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廊坊市安次区室。原告张某1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廊坊市安次区室。原告张某2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张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张某4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赵某代理张福印出具的房屋财产赠与证明无效;2、依法认定拆迁补偿回迁面积300平米及补偿203130元、68089.55元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由原告赵某取得50%,剩余50%由原、被告均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2日被告让原告赵某代理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张福印书写了房屋财产赠与证明,同日被告张某4一人代表被拆迁人与北昌西队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当时张福印患半身不遂、小脑萎缩,无行为能力,赵某书写赠与证明,目的是方便办理拆迁手续。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某4领取了补偿款,安置的三套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表示完全占有被拆迁财产。2010年12月8日张福印去世,自此,被拆迁的财产已转化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被告分割、继承。张某4辩称:原告的诉请一属于确认之诉,确认赠与无效不能直接列为诉讼请求,应列为证据提交,涉案土地已由张福印赠与张某4,并且在张福印去世之前由张某4与北昌西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张某4得到回迁楼及补偿款后,张福印没有其他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被继承人张福印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张福印之配偶,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被继承人张福印之长女、次女、三女,被告张某4系被继承人张福印之子。案涉房屋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队××街××号,被继承人张福印与原告赵某始建于1969年前,宅基地由廊坊市安次区北昌西队无偿划拨,1983年翻建,建成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1985年领取了土地使用证,1989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人、所有人均为被继承人张福印。2005年被告张某4拆除了西厢房,在院落的南侧建造了房屋四间。原告张某1、张某3结婚后,由北昌西队另行划拨了宅基地,建造了房屋,分户居住。原告张某2结婚后在廊坊市××区董家村分户居住。被告张某4及其妻、子一直与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共同生活、居住,属于同一户。北昌西队较长时间执行的村规民约为,一户仅有一名儿子的,不再划拨新的宅基地,两个以上儿子的,年满18周岁可申请划拨新的宅基地,女儿结婚后,可申请划拨新的在基地。自2004年起北昌西队不再划拨新的宅基地。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张某4不能享受划拨宅基地,原告张某1、张某3享有了划拨的宅基地,被告张某4的两个儿子,因在2004年前不满18周岁,未能享受划拨宅基地。2009年廊坊市光明片区准备旧城改造,印发了改造拆迁补偿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形式,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按照其合法土地证证载面积85%补偿的同时再奖励15%,货币补偿按3000元/平方米补偿,地上建筑物不再另行补偿。2009年8月22日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与廊坊市安次区北昌西队的干部到案涉房屋动员拆迁,由乡村干部执笔书写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北昌西队被拆迁户张福印位于北昌西队英昌街5号宅基地赠与其唯一儿子张某4,土地证号03-(09)-**。因张福印患有半身不遂及小脑萎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由其妻赵某代理签字。当日被告张某4与廊坊市安次区北昌西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367.71平方米,补偿面积312.55平方米,奖励55.16平方米,产权调换回迁补偿楼300平方米,货币补偿67.71*3000计203130元,其他补偿(含临建27600元)共计68089.55元。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张某4支取,2013年8月16日原告赵某、被告张某4选定位于北昌西队新苑小区回迁楼三套,分别为6-1-903室,106平方米;10-2-1503室,128平方米;14-1-801室,81.81平方米。选取后的房屋,原告赵某实际占有使用14-1-801室的房屋,其余两套房屋由被告张某4及其妻、子、儿媳等实际占有使用。超出的住房面积11.39平方米,由被告张某4之子张金蛟出资以3000元/平方米购买。案涉房屋拆迁前,在该房屋居住的有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4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某4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廊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4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民再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廊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2014)廊民一终字第558号判决、(2013)廊安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张某2、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邵博忠、被告张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郭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定位继承纠纷是否适当。被继承人张福印死亡,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为查明遗产而涉及赠与的效力、宅基地的处理、共有财产的分割,属于继承纠纷中必须查明的事实,因此,本案定为继承纠纷,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赠与的效力、宅基地的处理及析产后确定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以继承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二、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及拆迁补偿的对象。农村宅基地是为保障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居住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分配给本村集体成员,用于建设住宅、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村集体成员获得的仅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我省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一户人口的增减不改变宅基地的大小,分户后分出的人口不再享受原宅基地的使用权,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宅基地。案涉宅基地虽由被继承人张福印申请取得,但并非由被继承人张福印或是由被继承人张福印与原告赵某独享,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仅是家庭代表,不是独自享有。该宅基地取得时宅基地的使用人系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4,随着该户人口的增减,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宅基地上原建的五间正房属于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共有,后建的四间房屋,因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被告张某4及其妻白凤芝没有分户,一直共同生活,应属于四人共有财产。拆迁补偿一般应分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补偿,但案涉拆迁补偿仅依据宅基地的使用面积进行补偿,不考虑建筑物的好坏、建筑的多少及市场价值,鉴于各方对该方案不持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应按照该方案分割、继承财产。因此,案涉补偿的房屋、补偿款也应在该宅基地使用人之间分配,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参与分配。原告张某1、张某3已分户在本集体另行取得了新的宅基地,并得到拆迁补偿,原告张某2已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故三人不再参与分配改拆迁补偿。案涉拆迁补偿款、物应由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共有。三、关于赠与的效力问题。廊坊市安次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一般选择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人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协议书,而被继承人张福印在订立协议时,因身体的原因,不能行使签订协议的能力,为了办理拆迁需要,推选家庭代表办理拆迁手续,属于委托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赠与,况且,赠与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故被告张某4称被继承人张福印,已将拆迁补偿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继承人张福印的遗产问题。被继承人张福印死亡时案涉房屋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拆迁补偿款、物尚未兑现,属于未到期的债权,但立案时上述款、物已经兑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福印的遗产,本院应予支持。拆迁补偿房屋共计30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271219.55元,被继承人张福印、原告赵某、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各分得50平方米、45230元。被继承人张福印分得50平方米、45203元,属于被继承人张福印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共继承拆迁补偿房屋40平方米,补偿款36162元,被告张某4继承拆迁补偿房屋10平方米,补偿款9041元。综上,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分得、继承拆迁补偿房屋9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81365元,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共分得、继承拆迁补偿房屋21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89853元。鉴于原告赵某以实际占有14-1-801室,81.81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该房屋按照上述比例由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按份共有,不足部分按3000元/平方米补偿,计24570元,其余两套房屋由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共有。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张某4支取,应由被告张某4按照上述数额支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得、继承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北昌西队新苑小区14-1-801室房屋一套。二、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4妻白凤芝、被告张某4长子张金蛟、被告张某4次子张金朋分得、继承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北昌西队新苑小区10-2-1503室、6-1-903室房屋两套。三、被告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105935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学
审判员 邓慧芳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梁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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