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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冯某等与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冯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在校学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冯瑞母亲),女,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冯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冯老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赵某霞、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与被告苑某某、牛丽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未到庭,原赵某霞及原赵某霞、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到庭,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赵某霞、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责令被告范增群、牛美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各项损失866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51524.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属冯小五2016年5月17日18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范增群驾冀E×××××7三轮汽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相对行驶,行驶至任县澧河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小五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2016年7月13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美丽冀E×××××7三轮汽车车主,并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冯朝、冯老臭××病人,丧失劳动能力,一直与冯小五共同生活,原告冯瑞系未成年人,冯小五去世后,均需要扶(抚)养费生活。原告家庭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情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338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各项损失398980元。被告太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佘损失288980元,由被告苑某某、牛美丽承担30%为86694元。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被告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驾驶冀E×××××7号汽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太平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数额,已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原车主牛丽美的起诉,庭审后与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冯朝、冯老臭诉讼中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经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该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庭审时请求法庭酌定。为公正公平维护原告诉权,原告可在另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诉讼。本案原告因其近亲属冯小五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冯小五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11051元/每年计算20年共22102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共262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赔偿数额计算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冯瑞事发时15周岁,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年计算三年共27069元,夫妻各负担一半即13534.5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6259.5元。该损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调解给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166259.5元。被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按30%赔偿原告共49877.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9877.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赵某霞、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877.87元;
二、驳回原赵某霞、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399元,原赵某霞、冯某、冯瑞、冯朝、冯老臭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勇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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