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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1649号原告:赵某,女,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侯翔,系赵某朋友。被告:郭玉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址:兴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根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诉被告郭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玉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348.22元、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487.96元、误工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父亲赵振富)22744元、(母亲范荣兰)22744元、(长女尹娜)4548.80元、(长子尹杰)7960.4元、交通费875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5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手表)792元,共计164619.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郭玉某驾驶蒙JGH06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用社斜对面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由我骑乘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郭玉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533.41元,应予抵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玉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手表损失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以定损应以定损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主张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赵某的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车收据;兴和县宏伟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材料;电动车及手表的购置票据;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被告各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被告垫付的533.41元,庭审中被告郭玉某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认为应加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7683.63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98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仍应按7683.63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40-50日,营养期40-50日,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87天(12+75),护理期57天(12+45),营养期57天(12+4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以及单位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出勤导致公司扣发工资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根据相关标准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赵振富、范荣兰、尹娜、尹杰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赵振富和范荣兰另育有一女;赵振富年届53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范荣兰年届49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故不符合主张被扶养生活费的条件;尹娜年届1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4年,尹杰年届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壕堑派出所和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财产损失,手表的损失未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明确,且原告提供的购买手表收据只能证明购买手表价格不能证明手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修理证明,故本院参考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予以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过路费收据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考虑到原告前往乌兰察布市鉴定会产生该费用,故酌定交通费575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医疗费7683.63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62.52元、误工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65950(32975×2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长女尹娜)4548.80(22744×10%/2)元、(长子尹杰)7960.4(22744×10%/2)元、交通费575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5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5370.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6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116.37元,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6062.52元、误工费10440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长女尹娜)4548.80元、(长子尹杰)7960.4元、交通费575元,计98461.7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08736.7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营养费4583.63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为113320.35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玉某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33.41元在赔付时予以冲减)。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649号案件理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郭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魏国光二○一八年三月五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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