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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赵某某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时期: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坤2014.1.14”。同日,原、被告在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秦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赵某某房屋所有人:王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7129房屋坐落:海港区滨海城58栋2-8号债权数额:500000.00登记时间2014年01月14日附记:下房一间抵押起止时间:2014-01-14至2014-06-14抵押面积:93.44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且能够对借款来源、用途、交付过程进行举证及合理解释说明,同时被告亦配合原告用自己名下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王坤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海城58栋2单元8号房屋在5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王坤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条,但在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没有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委托王磊代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证人证言也是事后听他人转述,故不应采纳。另外,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47.5万元,2.5万元现金给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为二者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导致借款主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为借款所做的抵押登记亦因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而无效,即抵押登记不产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坤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借条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赵某某按照王坤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指定接收人王磊,其中4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赵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王坤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和借款数额不准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某主张上诉人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并主张王坤自还款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对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吕 铭 代审判员 潘小双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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