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26D2室。
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26D1室。
法定代表人:童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3号附122号1-6,居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林某诉被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桥公司)、海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雄,一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赵林某与一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赵林某以一桥公司的名义购买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被法院判决确认拥有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的债权本息6600万元及逾期还款双倍利息,购买该债权的价款由赵林某代一桥公司支付给建方公司,实现债权的风险由赵林某承担。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及拍卖土地费用均由一桥公司支付,拍卖或抵债的土地由一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冲抵拍卖土地价款的债权收益由赵林某所有,一桥公司自土地过户到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用于抵偿拍卖土地价款的债权收益支付赵林某。其债权余额仍归赵林某所有,一桥公司应协助赵林某实现该债权。据此,2010年5月13日,赵林某以一桥公司的名义与建方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建方公司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06)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将拥有昌华公司的660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一桥公司,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付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建方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立即交付债权凭证的相关资料并申请法院将执行主体变更为一桥公司。2010年5月17日,赵林某代一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建方公司,建方公司向一桥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建方公司与一桥公司共同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一桥公司,海口海事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海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将执行主体变更为一桥公司。
2011年11月29日,在海口海事法院的主持下,一桥公司成功以7300万元价格竞拍获得被执行人昌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854号、86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以一桥公司拥有被执行人昌华公司的债权冲抵。2011年12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确认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854号(面积59333平方米)、862号(64773平方米)两宗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一桥公司所有,一桥公司可持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拍卖价款7300万元冲抵被执行人昌华公司应付债务之后,昌华公司尚欠一桥公司债权余额为11241531元。
2014年8月10日,赵林某与一桥公司就所签《合同书》的履行情况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桥公司拍卖竞得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854号、86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归一桥公司所有。用以冲抵7300万元竞买款的债权收益归赵林某所有。一桥公司自该两宗土地过户其名下三日内,将7300万元的债权收益一次性给付赵林某,逾期付款负担1000万元违约金。土地过户税费由一桥公司承担。2014年9月17日,万宁市国土资源局依一桥公司申请及(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内容,将862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一桥公司名下。赵林某要求一桥公司支付7300万元债权收益的50%,一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9月23日在湖北省黄石市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桥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赵林某7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利率按年10%计算。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日,益某公司向赵林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一桥公司所负担的全部款项向赵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桥公司向赵林某偿清全部款项止。因一桥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赵林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一桥公司立即向赵林某偿还欠款7300万元;2、一桥公司承担欠款利息2190万元,3、一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益某公司对一桥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桥公司、益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赵林某起诉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对约定利息作减半调减。
赵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赵林某、一桥公司、益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林某与一桥公司合作购买建方公司判决确认债权的合同关系。
3、《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判决确认的建方公司对昌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一桥公司。
4、(2006)琼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06)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桥公司受让债权的判决依据。
5、收据及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赵林某实际履行了向建方公司付款1000万元的义务。
6、代为付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付款人赵启军系赵林某之子,其付款行为系替赵林某以一桥公司名义向建方公司付款。
7、(2010)海执字第42号和(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一桥公司,并确认一桥公司竞得的昌华公司854号、86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归一桥公司所用,一桥公司有权依据裁定内容办理过户手续。
8、《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林某与一桥公司的结算约定,一桥公司应于土地过户三日内向赵林某付款7300万元。
9、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桥公司将竞得的862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
10、《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林某诉请中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协议依据。
11、《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
一桥公司、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赵林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赵林某所提交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明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一桥公司、益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一桥公司、益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赵林某与一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因一桥公司有意参与竞拍昌华公司日月潭的土地,故同意赵林某以一桥公司的名义购买建方公司拥有昌华公司的债权。赵林某全额出资购买该债权,一切收益和风险由赵林某享有和负担。赵林某同意一桥公司竞拍昌华公司日月潭土地应支付的价款,以赵林某在昌华公司的债权收益中代为垫付,且垫款期间不向一桥公司计收利息。一桥公司同意支付赵林某为实现对昌华公司的债权收益所需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一桥公司同意在所参与竞拍的土地过户到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林某为一桥公司垫付的土地拍卖价款,若逾期偿还则需向赵林某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赵林某拥有的昌华公司债权余额由其所有,一桥公司应无条件按赵林某要求确认到赵林某或赵林某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对此一桥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010年5月13日,赵林某以一桥公司的名义与建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对债权现状认真审查、充分认识和了解的基础上,一桥公司同意受让建方公司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06)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债权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债权权益。转让价为100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前述价格为净转让价,标的物过户变更手续由一桥公司自行办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一桥公司承担。如建方公司在付款期内将标的债权转让第三方或一桥公司未按时付款,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10年5月17日,赵林某通过其子赵启君中国农业银行海口昌茂支行的账户分两次向建方公司转账280万元、720万元,建方公司于同日出具收到一桥公司10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收据。2010年5月18日,一桥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债权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标的债权由“债权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权益”修改为“债权本金6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权益”。
2010年5月19日,一桥公司与建方公司在《海南日报》共同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0年5月24日,海口海事法院依一桥公司和建方公司的共同申请作出(2010)海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次执行行为的依据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的(2006)琼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债权金额为昌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建方公司偿还代付款6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执行管辖依据为2007年7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执行裁定,并在确认一桥公司与建方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裁定变更一桥公司为建方公司诉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11月29日,一桥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委托拍卖程序中,以7300万元的最高竞价竞得被执行人昌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土地证号为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号和86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裁定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土地证号为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号(面积59333平方米)和862号(64773平方米)两宗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一桥公司所有,一桥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终结建方公司诉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作出后,一桥公司以其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享有的对昌华公司债权冲抵应向被执行人昌华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竞拍款7300万元,未实际付款。
2014年8月10日,赵林某与一桥公司就所签《合同书》的履行情况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根据成交确认书,一桥公司以7300万元竞得了赵林某的债务人昌华公司所有的854号、86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依据(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和《合同书》,赵林某代一桥公司向昌华公司垫付上述土地拍卖款7300万元。一桥公司自该两宗土地过户其名下三日内,将7300万元垫付款一次性给付赵林某,逾期付款一桥公司负担1000万元违约金。土地过户费用由一桥公司承担。2014年9月17日,海南省万宁市国土资源局依一桥公司申请及(2010)海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内容,将862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一桥公司名下,并为一桥公司办理了万国用(2014)第10600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23日,赵林某与一桥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一桥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862号竞拍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一桥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赵林某为一桥公司垫付的土地竞拍款73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年息10%)。如逾期未清偿,还需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日,益某公司向赵林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赵林某对一桥公司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债权向赵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不可撤销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一桥公司偿清全部款项次日止。一桥公司至今未付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建方公司、昌华公司诉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海甸岛公司与教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合法有效,而教科公司在签约次日,在既未实际投资开发也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与昌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加价转让土地使用权,故《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应为无效。昌华公司明知该情况,亦存在过错,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对合同无效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70%和30%的比例各自负担。建方公司虽实际为昌华公司垫付土地转让款,但不是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当事人,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建方公司向昌华公司追索代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建方公司的起诉。据此判决:一、驳回昌华公司对海甸岛公司、寰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教科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教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昌华公司返还7000万元购地款并支付该款70%的利息,其余30%的利息损失由昌华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建方公司的起诉。2006年8月3日,建方公司以昌华公司、教科公司、海甸岛公司、寰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分别作出(2006)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2006)琼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内容分别为裁定驳回建方公司对教科公司、海甸岛公司、寰岛公司的起诉和判决昌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建方公司偿还代付款6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
本院认为:赵林某与一桥公司之间所签《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实质是赵林某与一桥公司合作,由赵林某出资以一桥公司名义购买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一桥公司参与债务人土地竞拍,如竞拍成功拟用赵林某对债务人实际享有的债权冲抵一桥公司应付给债务人的竞拍款,一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赵林某支付竞拍对价,债权转让后至竞拍对价给付前的债权落空风险由赵林某负担的有关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其后所签《结算协议》和《还款协议书》是履约过程中双方就《合同书》未约定的事项如垫付拍卖款的金额确认等所作的补充约定以及垫付拍卖款清偿期限、垫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金额所作的变更约定。因此,本案应以《合同书》为基础并结合《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及变更约定确定赵林某与一桥公司在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赵林某已通过支付对价、受让债权的方式实际取得了对昌华公司债权,而一桥公司业已拍卖竞得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且依据债权转让的事实及与赵林某之间的约定取得不向昌华公司及昌华公司原债权人建方公司支付7300万元竞拍款的利益。因此,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桥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赵林某清偿垫付的竞拍款73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垫款利息(年息10%),如逾期付款还应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因一桥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赵林某主张一桥公司立即偿还欠款7300万元,承担欠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欠款利息以10%的年息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应为2129.1667万元,而非赵林某诉请的2190万元。一桥公司庭审中请求调减利息金额,但未就此说明理由并举证,且10%的利息标准约定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依法保护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一桥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赵林某诉请利息金额为2190万元,系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计息期间超出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付款期限暨计息止期,在赵林某已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超期计息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益某公司向赵林某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为赵林某依据《还款协议书》对一桥公司享有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赵林某提出的益某公司对一桥公司应付欠款本金73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综上,赵林某要求一桥公司偿还欠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林某偿还欠款本金7300万元。
二、被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林某支付欠款利息2129.1667万元。
三、被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林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四、海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00元(原告赵林某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帐号:11×××07。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刚
代理审判员 王赫
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
书记员: 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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