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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鑫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鑫。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鑫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45,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重庆轮胎厂的部分业务。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终止,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承包)协议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45,748元,应于一周内付清。嗣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鑫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确于2018年3月29日终止了合作,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承包)协议书》,当时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145,748元。实际上,被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了145,748元,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既然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更不应支付律师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提出,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终结;由乙方支付的李洪恩工伤治疗等前期费用,作为乙方承包期内相应支出,后续涉及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支付;乙方承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劳务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已全额支付,如若发生后续劳资纠纷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返还乙方押金(保证金)6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2018年1月利润79,748元,两项合计145,748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45,748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承包)期间的争议事项处理完毕,无其他争议;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落款处由方志鑫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
  2、审理中,被告称前述145,748元已由方志鑫于2018年3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条。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4,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更不应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45,748元。现被告辩称已付清该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45,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涉案协议书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并生效,而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付清款项,现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款项145,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鑫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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