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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郝某、宫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山县。被告:宫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山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郝某、宫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4月13日查封了被告宫某双在克山××发展乡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2002344)。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某、宫某双偿还借款36.9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郝某、宫某双夫妇在原告赵某处借款36.9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4月23日还款,用被告的房产做抵押。逾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如今经查被告郝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根本不存在。借款本金是30万元,利息是6.9万元。被告方所还的是另一笔借款还欠原告9万元。被告方辩称,1、2015年6月24日原告答应借给被告36.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实际只给付被告30万元,其余6.9万元并未给付;2、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偿还给原告3万元和8万元,2017年7月5日偿还1万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将36.9万元借据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将欠条撕毁,重新给原告出借据金额18万元。以后被告每个月偿还1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再次偿还1万元,由原告将剩余的11万元重新书写了借据,该借据由被告签字,原告同时将之前的借据交给被告当场撕毁,2018年3月1日被告将剩余的11万元借据交付给被告,该借据也被被告当场撕毁,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3、双方的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在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无理由再借给被告高额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还款,原告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称所借的20万元不存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2、借据复印件,证实开始借的20万元,到2018年3月31日时还欠9万元。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现在还欠9万元;3、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分。到2017年11月30日差13万元,到2018年1月31日差11万元,到2018年2月28日差10万元。到3月31日还剩9万元。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还的就是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2张,证实还1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转给原告5千元钱。原告对此无异议;3、借据原件3张,复印件1张,证明2017年7月5日还1万元金额变为18万元、2017年8月1日还1万元金额变为17万元、2017年11月30日还1万元金额变为13万元、2018年1月31日还1万元,剩11万元。到2018年3月还欠9万元。原告对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1月31日两张借据无异议,对2017年7月5日和2017年8月1日的借据称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郝某、宫某双夫妇在原告赵某处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4月23日还款,约定10个月利息6.9万元(月息为2.3%),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9万元的借据。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1、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所借的30万元已经偿还大部分现在只欠9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2、被告方对还款数额的推算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与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9万元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2015年6月24日的借据借款人是郝某和宫某双,而2018年3月31日的借据借款人是郝某。被告方的推算不能对抗原告所持的2份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3、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30万元,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息;4、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用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2.3%高出了相关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5、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应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宫某双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赵某30万元借款;二、被告郝某、宫某双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赵某30万元借款2015年6月24日—2016年4月23日间的利息6万元(月息2%);三、被告郝某、宫某双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赵某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息0.5%计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00元,减半收取3,417.50元,保全费2,365.00元,由被告郝某、宫某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书记员:李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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