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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德某、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
被告:赵德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云凤,女,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德某、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赵德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至2013年4月至11月末,三年合计24个月,被告雇佣原告领钩机干活(即领工的),在工地计时、给钩机加油、修钩机。原告有一台皮卡车,被告雇佣原告是连人带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二被告有工作岗位缠身,所以雇佣原告,我们是朋友关系,开始被告的工程款没得到,原告就没要,今年听说工程款都给了,向被告索要,被告以钩机卖给他人,兑换楼房,楼拿到了就给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提供2017年2-3月份短信证据三份、证人挖掘机司机信本成、王春喜出庭证明,2011年4月末开始,被告赵德某、朱某某二人雇佣原告为其领班,月工资45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赵德某、朱某某予以否认,提出短信恰恰证明没有约定工资,当时说是帮忙,两位证人也证实不了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每月4500元的事实,况且与被告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方当庭出示钩机工时原始记录本两册,花费记录一本,证实赵某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实际领钩机干活207天,给赵某家楼房交取暖费花2000元,为其皮卡车买轮胎5只,花3000元,给买衣服、修车、交手机费等零花钱合计19400元。赵某当庭只承认交取暖费2000元、买轮胎3000元、给现金1000元,合计6000元,服装是赵德某内弟给买的。2013年末,被告因钩机年久失修,市场不景气,称将钩机卖掉,之后由赵某介绍,由其外甥牵线,将该钩机转让他人兑换楼房,二被告答应原告楼房兑换后一定白不了你。可时至今日楼房仍未兑现,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2017年2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用短信回复:“钩机如果卖了或者顶楼兑现了,算一下你干几个月给你算,你当时说帮忙,也没说一个月多少,但我说了卖车了给你算一下,你也同意了,现在都二年了也没说法”。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系原始记录,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赵某以该短信为证据,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仅凭陈述,事实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短信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发生。被告反驳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诉请被告支付月工资4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手机短信证明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证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文

书记员:藏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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