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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家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家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家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张民保字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被告张家有在本院执行局应领执行款80000元。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张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家有承包了本市张湾区黄龙镇移民迁建部分工程。同年9月11日,原告赵某和被告张家有签订了一份《水电双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赵某承包该工程中部分水电安装工作,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张家有)按照进度支付乙方(原告赵某)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预埋工作,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费工程总造价5%;乙方施工用料进场,甲方支付进料费工程总价10%;乙方完成电安装工作后,经过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完成所有水电安装工作后,待工程竣工时相关质监部门(监理、村民理事会及房主)检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5%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待甲方从政府取得竣工进度款后,支付乙方15%;剩余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并且通过六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后,甲方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剩余5%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家有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赵某水电人工费壹拾贰万元整”。后被告张家有委托本市张湾区黄龙镇政府向原告赵某支付45000元,原告赵某又将其13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现被告张家有尚欠62000元未给付。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移民迁建工程已于2012年3月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赵某提交的(2012)张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水电双包协议书、欠条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电双包协议》,被告张家有在原告赵某工程完工后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使用,应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原、被告双方虽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已竣工,承包人即原告赵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有给原告赵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承包和转包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家有偿还剩余62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有辩称该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赵某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该项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六个月质量保证期,故被告张家有辩称应扣减部分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62000元。
如果被告张家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张家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书记员:胡韵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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