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国盛、邢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盛、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国盛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国盛共同合伙经营商品砼买卖,后经结算,原告应分得利润为15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国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赵某某商砼利润款壹拾伍万元整,结算完毕后付清,如未决算叁年内付清,落款人为王国盛,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该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国盛与被告邢某原系夫妻,二人在2002年2月1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盛合伙经营商品砼,后经二人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分得利润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国盛在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如不能结算,在三年内付清。原告在本院立案时已超过三年,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因欠条中未写明利息,其利息诉求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较妥。被告王国盛、邢某原系夫妻,现已于2017年5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盛、邢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150000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王国盛、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