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景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兰,女,汉族,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兰、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嘉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反诉,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资质等级的;----。原告赵某某没有取得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虽没有经过验收,但原告施工的是地下工程掩蔽部分,被告单位已经使用,原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总工程款128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5.5万元。原告称30万元收条上原告收到2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打入原告卡中,但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收到30万元。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52.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因合同上没有约定工程量,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施工款人民币5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9050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立军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茜 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报告 (2014)海民初字第153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兰、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嘉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反诉,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东里友谊南3楼1门403号。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青岛花园二期十一号楼六号门市,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233号缤纷假日国际公寓9楼B门,组织机构代码证56540352-8。 法定代表人武景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兰,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汉族,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部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二道街153号。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12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汪清县新民街人防地下工程从事打桩护壁工程,施工结束后,剩余5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5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该工程没有验收,故不存在支付未完工的剩余价款,被告提出反诉。 四、综合双方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各项费用及金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五、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是2013年10月13日签订,证明合同约定价款为12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日为15个工作日(24小时),是以工作天数作为工程款给付标准,而不是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期限为施工结束前付70%,于春节前全部付清。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分别与刘志刚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与刘志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合同纠纷,才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嘉某公司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工程价款按天计算,原告在举证中谈到被告为了抢工期是15日,抢工期的最终目的是为工程量的进展,是要原告保证在15日内完成667根基桩的工作,被告与刘志刚签订的合同是工程的整体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刘志刚对该工程包工包料,该合同连带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应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按日付工资的情况,128万元如按日计算15天是惊人的数字,什么样的劳动力有如此高的报酬,只有原告完成被告的工程量才给付。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刘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与刘志刚签订协议中体现施工内容是钻孔,灌注钢筋笼的制作、倒运、下笼、灌注承装、机械设备。原告与刘志刚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日期2013年10月13日,通过时间对比可看出原告在施工近两个月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嘉某公司对协议书的来源认为不合法,刘志刚是长春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如该公司将被告发包给其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也应有该公司的公章作为转包成立的事项,该协议书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伪不能依法定性,其主张的证明事项因该协议书的真伪不能予以支持。 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嘉某公司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称,刘志刚是长春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刘志刚签订的协议书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协议书下面有刘志刚本人鉴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8月15日已经在被告处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3日与被告重新签了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嘉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嘉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书副本,证明承包方为长春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人工机械原材料与施工设备均有承包方承担。 原告赵某某认为,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事实根据是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请法庭依据六十五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如理由不成立则应不予采信,如理由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作出十万元罚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受双方签订合同约束,而不受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约束。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当事人相双方,而不能用被告与长春市政集团的合同约束原告。 证据二、汪清县新民街地下施工计划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护壁桩的数量共计是667根。 原告赵某某认为,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事实根据是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请法庭依据六十五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如理由不成立则应不予采信,如理由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作出十万元罚款。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桩的根数不是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案原告的义务是施工15日,而非打护壁桩的多与少和数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长春市政约定的施工义务是667根,而非与原告约定667根。如证明汪清县人防护壁桩数应以现场勘验数量为准,而不是以施工计划为准,施工计划是可以变通的,建筑施工合同可以根据施工的实质内容有所调整,不是仅仅依据施工计划和施工图纸界定。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按证据规则要求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据应出示原件,如出示复印件应向法庭出具证据的来源。 证据三、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收据12张,合计金额75.5万元。 原告赵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5.5万元,原、被告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之前的收条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的收条工程款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结束日2013年10月27日,如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不能在工程结束后也就是工程期限届满4日后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该收条虽为30万元,实收25万元,剩余5万元应打入建行卡内,但至今没有打入。 证据四、工程量估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期限内没有完成打桩任务,原告在工地不走,被告在汪清县政府催促下无奈在2013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30万元,令其离开场地。由松原龙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接替原告进行施工,在交接工程中原告已经完成的数量为180根基桩,因原告在实际施工的180根基桩采用的是钢筋混凝土,而龙建公司进场后原告还有灌注的基桩没有完工,龙建公司赞助9吨钢筋协助,龙建公司接替后采用钢结构,从现场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根数和龙建公司施工的根数。 原告赵某某认为,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事实根据是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请法庭依据六十五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如理由不成立则应不予采信,如理由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作出十万元罚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两个问题,该工程量估算单是书证范畴,书证要用其记载的文字所能表述的内容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然而该份估算单全部文字并没有原告赖在工地不走和被告无奈于2013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30万元,令原告退出的文字。该份证据没有被告所证第二点问题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龙建建筑公司的估算单,但应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方能证明该单位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同时要附有龙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方能证明承揽了被告的工程,还要附有龙建公司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和决算单,以及施工日志和施工图纸,方能证明龙建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和被告为什么要将水泥浇筑桩变更为用工字钢,该估算单估算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同时该证据并没有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供。 对被告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对证据一、二、四,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5万元,原告称30万元收条上原告收到2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打入原告卡中,但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收到30万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刘志刚(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方负责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电费、泥浆倒运进度资金的支付;2、甲方负责地下管线、光缆等地下设施的图纸提供,(注:如果甲方没有提供图纸若出现事故乙方一概不负责);3、乙方负责钻孔、灌注、钢筋笼的制作、倒运、下笼、灌注、成桩、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的费用;4、乙方负责施工后的桩合格,但是检测费用乙方不负责;5、如果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工,需按每日付给乙方工人及机械设备租赁费;6、开工之后,付给乙方30万元,按进度至桩基结束总支付不超过120万元,余下开挖之后全部付清。7、工程总造价170万元;8、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如出现问题尽量协商,如协商不妥需经法律解决。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由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志刚有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与刘志刚有合同关系,现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志刚有合同纠纷,故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直接签合同。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督原告赵某某施工15个工作日(24小时),不偷懒、不消极待工,无条件服从。如违反经济制裁,施工结束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某某128万元人民币,施工结束前付给原告70%,2014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汪清县新民街人防地下工程从事打桩护壁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75.5万元,剩余52.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青岛花园二期十一号楼六号门市,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233号缤纷假日国际公寓9楼B门。原告赵某某没有施工资质。 七、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主审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资质等级的;----。原告赵某某没有取得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虽没有经过验收,但原告施工的是地下工程掩蔽部分,被告单位已经使用,原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总工程款128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5.5万元。原告称30万元收条上原告收到2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打入原告卡中,但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收到30万元。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52.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因合同上没有约定工程量,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施工款人民币5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9050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审人:宫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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