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公正,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7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197天×50元/天),3、营养费3200元(16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192410元(22906元/年×20年×42%),5、护理费15747元(26008元/365天×221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76898元。由被告王某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上述4、5、6、7项),合计120000元;余额356898元,由被告王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249829元。综上,王某合计应赔偿原告369829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360829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购白蛋白药物费用275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使用该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3995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60829元(已冲减支付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5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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