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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2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6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先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富裕冲村八组家前往仁和坪,至322省道13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赵相元驾驶的正常行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相元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相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再没有支付其他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赵相元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赵相元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赵相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46213.73元赔偿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安葬费(51415.00元/年÷2)25708.00元,死亡赔偿金(12725.00元/年×15年)190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我省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5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00元。被告已付施救费500.00元,医疗费4213.73元。合计确认损失224296.73元。
被告违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造成了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4213.73元,合计114213.73元。交强险外损失110083.00元,被告赔偿70000.00元,原告自己承担40083.00元。被告已经支付46213.73元应当从应承担的份额中冲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相关费用)184213.73元,冲抵已经支付46213.73元,尚应赔偿138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38000.00元直接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和坪营业部原告赵某某卡号。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6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与判决给付内容一并打入原告赵某某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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