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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33320X
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自有轿车冀C×××××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45.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以上保险均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12月1日14时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干沟乡石盖子村路段,因冰雪路滑致使车辆翻入路下,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10110元,并产生评估费5500元,上述属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支付了吊车费及拖车费3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1861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干沟乡石盖子村路段,因冰雪路滑致使车辆翻入路下,发生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中,原告赵某某的车损经评估部门鉴定,损失价格为110110元。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评估费用过高并对鉴定人出庭证言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出示关于评估费用过高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出具的鉴定结论并在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时鉴定人员积极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专业性问题作出相关解释,可以认定该份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发生了吊车费及拖车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但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其费用支出,本庭综合考虑该部分支出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正常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118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

书记员:殷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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