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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赵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堆放在宜都市红花套码头的褐煤约2850吨销售给原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一次性购买并全部运走,统一结算价格按每吨105元结算,若乙方不能全部运完还有余留,乙方已运走的货物价格按每吨200元计算”。
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订立此合同是以乙方一次性全部购买并运走货物为前提条件,否则,不仅乙方所运走的褐煤按每吨200元的价格结算……”被告要求原告若购买部分褐煤时价格按200元/吨结算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若原告没有全部购买运走褐煤,则已运走的褐煤价格按200元/吨结算的约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显失公平;
2、宜都市红花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胡强、王卫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褐煤的市场价格不可能超过95元/吨,原告接受105元/吨的价格是为了收账,按照200元/吨计算明显超过了市场价格,显失公平。
法律规定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的30%,一方要求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元/吨的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原告对约定的真实含义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了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压力致使被告低价出售褐煤。
被告徐某某结合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褐煤200元/吨的价格是与市场行情吻合的,被告低价出售是迫于压力,相关条款并没有显失公平;
2、来源于中国褐煤信息网《辽宁沿海褐煤指导价格及周评》,证明2016年7月4日褐煤的报价为208.3元/吨。
原告赵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合同盖有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合同双方是亲属关系,合同上没有一方经办人签名,且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6月25日已经处于病危状态,不可能签订该协议。
证据2显示的是现在的价格,不能表示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
该报价是指导性价格,不具有公开性。
若作为本地的指导价格,必须有本地物价部门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且褐煤的价格是取决于褐煤的质量,国家的标准价是标准质量,本案涉及的褐煤是劣质褐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2016年6月20日宜都市红花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6月20日的《证明》并非宜都市红花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实为证人万某的证言,与胡强、王卫的证言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非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徐某某的签名,双方是否有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其签订该协议,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反映的是辽宁沿海地区的褐煤指导价格,与本案缺乏时间、空间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双方约定的200元/吨褐煤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时褐煤的正常市场价格,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否远远超过市场同类物品的价格无法判断。
原告赵某从事褐煤经营有六年之久,应该对褐煤的市场行情有准确的把握,不存在因经验不足而导致对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出不利于己方的判断。
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双方约定的200元/吨褐煤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时褐煤的正常市场价格,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否远远超过市场同类物品的价格无法判断。
原告赵某从事褐煤经营有六年之久,应该对褐煤的市场行情有准确的把握,不存在因经验不足而导致对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出不利于己方的判断。
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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