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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碧海蓝天宾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东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69857551G。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共计35个月,月利率为2%);2.要求被告从开庭之日继续按月2%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付款优先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经他人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违约金25%,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并付息至2014年1月末,本金尚欠30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后续发生新的借款,持续借款持续支付利息,后续借款已经判决生效。经核算被告于起诉日起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35个月。原告认为,债务本息依法应当清偿,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特诉请你院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月利率3%,借期3-5个月,每月对应借款日还款不得低于12万元,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为此次借款提供房屋产权(见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还款保障,如被告不能按期重偿还本息则借款转为房款……同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出具了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指定汇款账户通知,让原告将3000000元汇入合众担保公司林山账户,账号为:建设银行4340611000051628,原告已在同日将30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要求确认以预告登记方式设立12处房屋抵押担保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因预告登记系基于所有权转移而产生,为保证权利实现而设立的一种物权,而非抵押权,因此该预告登记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名称错误的问题,原告起诉时对被告名称书写确有错误,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以及履行均为原、被告双方,原告亦提出系书写错误,该名称的错误,既不影响本案程序上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实体上的审理,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存在着长期的经济往来,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的行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亦在持续发生,被告也在积极的寻求争议解决的方式,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林商初字第587号民事案件中,并没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587号案件与本案无关,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21日始,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
二、自2016年12月21日始,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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