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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董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献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献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坎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某某、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高某某、董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某和董某某的起诉,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有献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乐寿镇政府和南唐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上班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唐红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在各自的单位上班,但未提交工资底账、交纳医疗及劳动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相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和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也未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或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25.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4、误工费21297元(35683元/年÷365天×270天=26395.6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仅主张2129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6907.4元(53159元/年÷365天×90天+15410元/年÷365天×90天,经鉴定护理期90日,二人护理,护理人唐红顺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另一护理人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16204元/年×26年÷2×10%,长子唐子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1年,次子唐子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5年);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4976.4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325.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20725.01元,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21297元+护理费16907.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112851.4元,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某和董某某的起诉,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有献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乐寿镇政府和南唐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上班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唐红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在各自的单位上班,但未提交工资底账、交纳医疗及劳动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相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和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也未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或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25.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4、误工费21297元(35683元/年÷365天×270天=26395.6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仅主张2129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6907.4元(53159元/年÷365天×90天+15410元/年÷365天×90天,经鉴定护理期90日,二人护理,护理人唐红顺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另一护理人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16204元/年×26年÷2×10%,长子唐子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1年,次子唐子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5年);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4976.4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325.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20725.01元,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21297元+护理费16907.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112851.4元,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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