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更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更发、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被告王更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以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车辆转让行为无效;2.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涉案车辆(价值三十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购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码:冀J×××××。2016年3月,原告因故将该车暂借被告王更发使用。期间,王更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代为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并将该车转让与被告张某,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更发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王更发
与原告及其丈夫杨尚昆有业务往来,因购买房屋赵某欠王更发50万元,后赵某和其丈夫杨尚昆将涉案车辆以50万的价格,抵给了王更发,王更发具有占有使用出卖的权利,其将车辆转让给张某的行为有效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车辆是我和王更发签订协议后,由王更发卖给我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陈述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归档保存的车辆情况及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实该车由原告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转卖的事实;
2、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以证实涉案车辆以4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改价格明显不合理,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3、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查验登记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一份,以证实车辆在原告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登记的事实。
被告王更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份材料证实了被告张某是通过合法手续获得原告的车辆。对证据2是双方减少税款负担,所写的价款,实际价格为50万,有协议可以证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给我的手续,我去办理的过户。
被告王更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王更发和赵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王更发将一辆黑色奥迪A8卖给张某,价款50万元。
2、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袁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王更发认识,其他不认识。我和王更发在村里合伙盖的楼,杨尚昆和王志伟买我们的楼,当时没有钱,杨尚昆以一辆奥迪A8抵给王更发,具体车牌我不知道,听说赵某和杨尚昆是夫妻。当时奥迪价值不清楚,杨尚昆说车是他所有。赵某未参与杨尚昆和王志伟二人买楼,没有看到车杨尚昆亲手交付王更发了,我后来看到王更发开着车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显示价款为50万元,与原车的实际价值相差近半数,仅有该协议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该车实际登记人为赵某,真如被告所述,证件由赵某转交,买车方应为赵某,更具真实性。对该协议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言内容和本案无关,仅仅说明王更发和杨尚昆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但真实性需要考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也明确说明赵某未参与该经济纠纷被告张某质证为对协议没意见,我是现金交付的王更发,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没有意见。杨尚昆是赵某的丈夫,具体什么时候结婚,现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更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足以证实赵某的丈夫杨尚昆和王更发有经济往来,并将涉案车辆抵账交付王更发的事实。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王更发和赵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王更发将一辆黑色奥迪A8卖给张某,价款50万元。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实车辆所有权属于我。3、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时的照片一份,以证实车辆过户手续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同被告1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称价款现金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50万属于大型财产交易,对所述不予认可。行驶证及照片仅仅能证实现在车辆在张某名下,不能证实合法购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将该车暂借被告王更发使用,被告王更发未经其同意,擅自代为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并将该车转让与被告张某,要求确认涉案车辆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涉案车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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