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霸州市××芳镇丽华新城华府7-3-501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于2017年4月5日交付被告定金现金5万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给付被告45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付被告25.5万元,合计75.5万元购房款。购买了被告名下位于霸州市××芳镇丽华新城华府7-3-501的房产,并同时约定了房屋产权过户、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原告已在霸州市地税局缴付了房产交易税,且房屋钥匙、水卡、电卡、地下室被告都已交付原告。原告履行了所有交付房款、办理税费等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文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宜认可,但认为房款较低,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我方一直向原告主张要求加价100000元,原告称考虑下。所以一直未能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要求我方协助办理过户,应与我方协商确定价款。
庭审中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主体。
2、2017年4月5日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
3、2017年4月24日房产交易申报单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合法性、真实性。
4、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在廊坊银行以蔡长林6213400005013125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4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霸州市××芳镇支行给被告刘某某账户汇款255000元。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房屋705000元的事实。
5、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房款750000元,并交付原告水电卡、钥匙的事实。
6、2017年4月24日霸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河北增值普通发票及完税证明等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税务机关过户的全部纳税证明,被告理应配合原告过户。
7、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刘某某)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已出卖并交付原告房产原件,双方符合过户全部条件,被告应配合过户。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认为房屋价款不应单是755000元,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曾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加价,原告也口头承诺就价款与被告再行协商。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坐落于霸州市××芳镇丽华新城华府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单元楼一处出卖给原告赵某,购房款755000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在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完成过户。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全款后腾空该房屋,并交纳该房屋钥匙及水电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廊坊银行以蔡长林6213400005013125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4500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至霸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诉争房屋房产交易申报单,并交纳了各种税费共计17000元。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芳镇支行给被告账户汇款255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已收到购房款全款755000元并交付水电卡、钥匙收条一份。并将诉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适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原告付清了房屋全部价款,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关税费。被告应当履行出卖人的房屋交付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的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而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霸州市××楼××单元××室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当初房价较低,签订合同后曾要求加价100000元,现如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再协商确定价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要求加价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位于霸州市胜芳镇丽华新城华府7号楼3单元501室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如上述诉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被告应于解除司法查封措施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 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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