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赵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于2016年9月8日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期间应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7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5时20分,赵英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正南线由北向南徐书军驾驶的冀A×××××、冀A92V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赵英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英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055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保赵某公司对冀A×××××号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的冀A×××××号车辆挂靠在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经我院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57000元。对事故车辆施救花去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额不认可,经重新评估,该车损失金额确定为157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7000元+2000元=1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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