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出庭
原审被告李某某,23012119740520045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诉原审被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011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另查明,我院执行局以(2017)黑0111执81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位于呼兰区××组砖铁房更名为赵某,并已终结对呼兰区法院(2016)黑011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经院长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的案件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还是按照缺席审判。(二)、原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经再审认为,(一)再审程序的启动须经法院审查,依法定程序进入,启动再审程序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再审启动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再审案件的原告无权撤销和不宜按撤诉处理。因此,再审程序不应以当事人不到庭而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对原一审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的处理规定,此时法院尚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审被告不服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前提是发现原已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一旦经此程序确认错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此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被告已处于反诉原告的地位,而原审原告也已变更为反诉被告。且再审时已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不可能因原审原告有怠诉行为就能使原生效的文书自动撤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原告拒不到庭已放弃诉权,在法理上并不矛盾。故合议庭认为,应按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半部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审原告赵某拒不到庭不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而适用缺席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对原审中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原告赵某承认诉争房屋并非赵某与李某某直接买卖,该契约上的签字赵某与李某某均表示非本人所签。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契约有效,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孙振平
人民陪审员 曹丽霞
书记员: 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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