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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福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及福仓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艳萍
张旗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及福仓。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张旗,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福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福仓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系及福仓雇佣的司机,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及福仓承担,冀GHH625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及福仓再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20966.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实际还在外从事打工,因本事故受伤,必然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其主张给付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完善,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原告打工的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计算为8047元(24141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且被告及福仓也以150元/天雇佣了护工,本院按150元/天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为9000元(15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的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支持3060元(30元/天×10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45867.9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298元,虽被告及福仓未提出异议,但因事故认定书上未作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966.28元、误工费804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含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04101.18元,被告及福仓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7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764.9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63764.9元;赔偿被告及福仓垫付的护理费3150元,以上共计款66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及福仓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6.28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鉴定费3100元(含鉴定检查费),合计款27186.28元,与已给付的医疗费15600元冲抵后,被告及福仓实际再行赔付原告赵某某1158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及福仓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系及福仓雇佣的司机,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及福仓承担,冀GHH625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及福仓再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20966.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实际还在外从事打工,因本事故受伤,必然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其主张给付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完善,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原告打工的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计算为8047元(24141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且被告及福仓也以150元/天雇佣了护工,本院按150元/天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为9000元(15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的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支持3060元(30元/天×10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45867.9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298元,虽被告及福仓未提出异议,但因事故认定书上未作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966.28元、误工费804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含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04101.18元,被告及福仓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7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764.9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63764.9元;赔偿被告及福仓垫付的护理费3150元,以上共计款66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及福仓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6.28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鉴定费3100元(含鉴定检查费),合计款27186.28元,与已给付的医疗费15600元冲抵后,被告及福仓实际再行赔付原告赵某某1158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及福仓负担1711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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