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9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富、刘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退还租房定金200000元,退还租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承担自2013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建军商谈“嘉苑.郦景”小区底商1-3号租赁事宜。张建军称想租赁该底商的人很多,如果原告想承租必须缴纳10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100000元。随后张建军又要求原告先行缴纳租金20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缴纳200000元。原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张建军表示该房已收定金和租金,签订合同等被告公司通知即可,不用着急。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将该底商租赁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所收现金,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没钱为由推诿退款。被告以收取原告定金和租金的方式确定了双方租赁关系,但又将该房屋租赁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重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先付的100000元是为表示诚意交纳的保证金,之后200000元是被告法人代表张经理的妻子武振娥以临近春节公司资金紧张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将来抵顶租金。但在探讨合同过程中,双方无法在租金价格、租期和其他具体条款达成一致,致使租赁协商不成。原告只看过几次房,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拿钥匙占用房屋,被告也未停止招租,此房早已有主也从未告知我一次,现租赁不成,理应退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原告主动来公司商谈租赁嘉苑郦景小区6号楼1-3层做歌厅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3层面积共3579.02平方米,每平米每天按1.7元,每月租金182530元,每年租金2190360元,连续租4年。签订合同之前交100000元定金。之后,经被告多次电话催促,于2013年1月3日转来租金200000元,并与被告说资金紧,剩余租金过几天结清,并拿走了1-3层图纸及钥匙,说找人做设计准备装修,被告认为当时这个合同就生效了。原告一共给付被告300000元,也就是2个月的租金,之后就没再交过租金。我方出售该房屋是9月份,期间留有足够的时间等待原告来商量此事,但其一直没出现,6个月的时间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100000元是定金不返还,200000元的租金也不应该返还。综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300000元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定金收据一份。2、武振娥书写卡号字条一张、2013年1月3日建设银行武振娥存款200000元凭证一份、2012年10月30日农业银行武振娥存款50000元凭证一份。(证据原件均在原审提交)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定金100000元,又收取租金200000元。该100000元属于立约定金,200000元属于原告预交房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是双方合同的成立,但对原告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张家口市谐和物业证明一份(证据原件在原审提交),证明原告拿走钥匙一把,在二审庭审中,通过法官询问,原告承认说拿走图纸后要开始设计装修了。原告质证认为物业公司是被告自己的,证明效力不足。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协商年租金2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交了100000元的定金,春节之前于2013年1月3日,应被告要求,给付被告200000元,如果租赁合同成立,这200000元就顶房租。当时,被告要求春节前必须交完2000000元的租金,但是规定的几天之内原告没有凑齐该钱,被告就不打算租给原告了。二十多天后,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表示不返还。被告称:交定金的目的是原告确定要租赁,交的200000元也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是租金,而不是借款。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交了200000元以后,交不起剩余房租,也没有与我方协商退房、退钱,而是我方再三催促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法人代表电话催促原告交租金、签合同,原告表示交不起房租,房不租了,交的钱也不要了,之后原告就一直没有露面,直至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初,原、被告商谈“嘉苑郦景”小区底商1-3号租赁事宜。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帐200000元租金。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于他人。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商谈过租赁房屋事宜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定金,200000元租金,说明原、被告已口头订立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关系形成。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就不能成功租赁的原因各执一词,究竟哪一方违约,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200000元,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0元,原告在原一审诉求中表示是给付的租金,在二审中表示是借款给被告,结合案情,认定租金更为客观。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租金,因原、被告在2013年1月份后未再对租赁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涉案房屋被告也已出售,视为双方对租赁协议已经默认解除,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租金应予退还。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主张,因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过错,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定金100000元,租金200000元,共计3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1825、被告承担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贤
审判员 王翠芳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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