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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邹某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杨芬港津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54142-0
法定代表人孙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立,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马自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与邹某拾系夫妻关系。
被告:隋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邹某拾、马自然、隋立彬、刘继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高楠,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立、被告邹某拾、马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立彬、刘继林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263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50608元、护理费60243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6元、日用品费用571.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2640.53元。其中马自然、邹某拾承担连带责任,且对隋立彬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雇主责任,胜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实际施工组织方和建筑施工安全责任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马自然、邹某拾承担连带责任。刘继林承担的责任与胜威公司相同。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受被告邹某拾和马自然的雇佣,到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拆装吊篮。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的施工设备,被告隋立彬从楼顶往下扔配重时将原告赵某某砸伤。事发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救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
审中辩称,1、胜威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与原告及被告邹某拾、马自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受马自然、邹某拾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且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隋立彬,所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直接伤害人隋立彬承担责任,关由其雇主马自然、邹某拾承担雇主侵权责任。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是属于侵权责任案由,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胜威公司与被告刘继林是发包、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刘继林与邹某拾、马自然是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邹某拾、马自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胜威公司与邹某拾、马自然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胜威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任何权利去安排邹某拾、马自然及原告的工作,也就是说在原告所受伤害这个事情上,胜威公司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胜威公司与原告的雇主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的条件下,胜威公司才有可能对因安全责任事故而造成的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胜威公司只是与被告刘继林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与邹某拾、马自然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因此对于本案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胜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胜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拾、马自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胜威公司无论怎么说都应该有责任,我们是去给胜威公司干活,胜威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胜威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刘继林,通过别人介绍我们认识刘继林,我们是给胜威公司的大楼施工。开始用的吊篮是刘继林找的吊车,上料架运到楼上,等他们干完活拆的时候什么工具都没有了,刘继林出钱让我们给他拆。我一个人拆不了,又找的原告的哥哥,原告的哥哥找的隋立彬,然后我们一共五个人一起去拆吊篮。我们的责任听法院的裁决,隋立彬、刘继林我们不了解,他们的责任也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刘继林为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喷外墙涂料5000平方米,租用被告邹某拾
的吊篮。2014年9月10日,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林签订《真石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刘继林承包。2014年12月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及被告隋立彬受被告邹某拾、马自然的雇佣在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拆卸吊篮,在干活期间原告被被告隋立彬扔下的石头砸伤。
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是经其哥哥赵爱军介绍到胜威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工地为马自然、邹某拾实施吊篮拆装工程,具体施工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在施工现场,由于胜威公司所建设的楼房为七层结构,并且没有安装电梯,当日风比较大,原告和其他两个人(隋立彬、雍象娃)就和邹某拾、马自然提出风太大别干了,拆装吊篮太危险,邹某拾称楼层低没事,责令原告、被告隋立彬和雍象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正在搬一块石头(指吊篮的配重)时,被被告隋立彬扔下的石头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所受伤害因达到重伤标准,被告隋立彬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拾、马自然应当知道责令他人以从楼上往下扔的方式拆装吊篮配重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的,在受雇佣人员提出不施工的意见之后仍然要求受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并且导致损害的发生,其二人作为夫妻,作为原告和被告隋立彬的雇主,应当连带对原告承担责任。隋立彬作为雇员因其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也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胜威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应当对有关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进行施工,但是胜威公司未履行相关责任,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连带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继林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一、隋立彬刑事责任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其中包括霸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赵某某、雍象娃、马自然、隋立彬、李秀明的询问笔录、隋立彬的辩认笔录、到案说明共计25页,该组证据可以证实1、涉案的建筑工程建设方和发包方是被告胜威公司;2、原告和被告隋立彬均是受邹某拾、马自然夫妻二人雇佣;3、施工前原告、被告隋立彬和雍象娃均向邹、马二人提出不施工的要求,但是邹、马二人未听取并责令三人继续施工;4、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哥哥赵爱军均从事建筑行业,每天收入不少于200元;5、胜威公司保安李秀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证实导致本案发生的施工是为其公司的办公楼拆装吊篮。
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观点及证据,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中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胜威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隋立彬、邹某拾、马自然都不认识,出的事也不知道。关于李秀明的笔录,胜威公司相关人员均称胜威公司没有该名保安,李秀明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成立。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71天,花医疗费415073.05元。2016年1月25日因取除固定装置第二次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5天,花医疗费4887.59元。上述治疗期间花门诊费用5169.89元。2015年5月22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在起诉后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花检查费524元、鉴定费3200元。2016年3月25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1、右手功能丧失,七级伤残;2、右肘腕功能大部障碍,九级伤残;3、右胸4-10肋骨骨折,十级伤残;4、肝肠破裂修补,十级伤残。二、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最低标准。三、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伤残评定前一日。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原告母亲宋希容,该被扶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扶养人。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二、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22日、2016年4月12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的具体伤情;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每月均需要复查并进行普外科复诊;4、医嘱口服营养神经药物;5、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三、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且与证据二相互佐证。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清单1、其中医疗费票据为16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2、原告遵医嘱服用营养神经的药物所支出的药费票据10张,总金额508.5元;3、安次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此费用为本次司法鉴定当日进行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14元;4、永清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和中国石油天然气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其中2015年12月3日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50元是原告办理残疾证明所支出的费用,2016年1月19日所支出的140元是到市医院取钢钉之前所支出的检查费用。管道局医院所支出的60元是评残前检查右臂肌力的检查费用,该三张票据共计250元。综上所述,上述金额总计426303.03元。原告方说明在该组医疗费票据中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由于原告自身保管不当丢失,现只能提供票据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可以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病历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该复印件和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五、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第2016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证实1、原告的受伤各部位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应当确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3月24日;3、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综上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的计算、护理费用的计算和营养费的计算。住院伙食费,住院77天,每天100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共计7700元;误工费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16个月。赵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建筑行业每年3795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7954元∕年÷12个月×16个月=50608元;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聘请护工38天,共计支出5540元;此后住院的39天是由原告的哥哥和姐夫进行护理的,该二人均从事建筑行业,其姐夫参与护理的39天,护理费用为37954元∕年÷12个月÷30天×39天=4095元。另外由于被告的哥哥赵爱军自住院开始便对赵某某进行看护,护理费计算为37954元∕年÷12个月×16个月=50608元。残疾赔偿金是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40%+3%+2%+2%)=1038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0年÷3人×(40%+3%+2%+2%)=14136元。证据六、提交家政服务公司聘请护工的收费收据9张,证明赵某某住院前38天聘请护工一人参与护理,为此支出护理费5540元。证据七,赵某某治疗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所支出费用票据共11张,金额571.1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612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3200元,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800元鉴定费是对赵某某重伤评定时所支出的费用,2016年3月23日所支出的鉴定费是本次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十、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共计5页,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其母亲宋希容,同时证明该被扶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扶养人,此证据证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及比例。证据十一、廊公鉴(法检)字(2015)50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鉴定费的支出。证据十二、被告马自然、邹某拾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给胜威公司工地干活时被砸伤,并且被告隋立彬是受被告马自然、邹某拾二人雇佣。证据十三、被告隋立彬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二且与证据十二、证据一相互佐证。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证据,营养费的产生是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主要生活在农村购买的营养食品主要来自于集市,所以无法提供票据,但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指明营养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从事发到2016年3月24日前后持续近480日我方主张每日十几元营养费不为过,符合基本生活常识。
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鉴于隋立彬、马自然、邹某拾均是本案当事人所以他们的证明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不排除为了规避责任而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关于原告出具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和原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哥哥、姐夫也是从事建筑行业,但对此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因此无论是原告本人还是原告的哥哥、姐夫,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应按建筑行业收入水平计算,应按照其本人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和我方没有关系。从原告受伤到鉴定报告出具的期间,虽然鉴定报告记载护理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是否需要两人护理,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不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这些证据中原告没有出示原件的证据,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关于交通费的票据,从票据本身看,无法证明是原告赵某某为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因此该交通费也不应认定。关于医药费部分应以正式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非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邹某拾、马自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由我们交的,在医院住院不应该是收据,应该是正式发票。
通过原告申请,法院自霸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调取了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继林真石漆工程合同一份,关于赵某某被砸伤的结案报告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本案发生的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工程的总发包人都是被告胜威公司且胜威公司的建设工程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安全文明施工许可,故其应对相关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和安全管理负整体责任,胜威公司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和管理责任,所以被告胜威公司应当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邹某拾、马自然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上面写的我们无证无照不对,我们没说管拆卸,租赁费也没有结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胜威公司应对赵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笔录仅是对刘继林所做的询问,安监局执法人员并未向胜威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仅凭该询问笔录不能认定事发现场就在胜威公司;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以分包方或其他分包方存在发包分包的关系,本案中即使胜威公司与刘继林存在发包关系,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刘继林和雇佣原告的雇主邹某拾、马自然是租赁关系,刘继林与邹某拾、马自然之间不是发包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邹某拾、马自然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及照片14张。原告对此提出质证意见: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核实,如果该协议属实,那么胜威公司没有遵守该合同约定,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本协议第九条甲方责任中第1项、第6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的相关约定,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在甲方单位盖章处并没有甲方单位盖章,并不能证明胜威公司同马自然、邹某拾存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所以该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不存在。对于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胜威公司。
以上事实,有法院调取的证据、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隋立彬刑事责任案件卷宗复印件、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第2016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廊公鉴(法检)字(2015)50号鉴定文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林签订《真石漆工程合同》,将该公司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继林。被告刘继林认可在施工中租用了被告邹某拾、马自然的吊篮,原告赵某某即是受邹某拾、马自然的雇佣在拆卸吊篮的过程中被砸伤,本次事故即发生在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地,该公司系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是因为受被告邹某拾、马自然雇佣干活期间被被告隋立彬扔下的石头砸到而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隋立彬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拾、马自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林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在原告致害的事件中存在过错:1、胜威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供该工程的发包资质、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筑行业必须具备的材料;2、胜威公司将真石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继林,刘继林亦不具备施工资质;3、胜威公司对本公司工地监督管理存在疏漏,当时原告等人使用不符合操作规范的方法搬运配重石,胜威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4、被告刘继林租赁被告邹某拾、马自然的吊篮,对租赁物的交接过程应严格规范,并提供安全的交接条件,等等。综上所述,根据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刘继林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受伤损失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干活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隋立彬、邹某拾、马自然承担大部分即50%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582.94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24元、鉴定费3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住院一共75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应当为7500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及数额不超过国家标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护理期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共计479天,合计47900元。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日用品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已经致残,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第八,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但是由于医院的诊断证明要求增加营养,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致残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亦不为过,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立彬、被告邹某拾、被告马自然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21106.94元(含司法鉴定检查费524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50608元、护理费47900元、残疾赔偿金1038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50%,共计332565.17元。
二、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上述损失的20%计133026.06元。
三、被告刘继林赔偿原告赵某某上述损失的20%计133026.06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26元,由被告隋立彬、邹某拾、马自然承担3136元,由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45元,被告刘继林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书记员: 许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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