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9,909.86元(已扣住院期间膳食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杂费31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护理费8,430元(2,81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8时许,在本区市台路、园庆路路口东500米处,被告蒋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闽AF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年检是在有效期内的,本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过高,愿意支付1,500元;杂费,不予认可;其余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7,825元/年计算20年;三期、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如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在商业险范围进行理赔,如伤残等级不构成,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或鉴定报告,故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和通知书、住院期间日用品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抄件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意见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并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2.原告提供子女就读情况和学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租金收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德地图截屏、照片欲证明其居住及工作情况,但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费情况、工资发放等工作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3.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统计局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31日8时许,在本区市台路、园庆路路口东500米处,被告蒋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闽AF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79,909.86元(已扣住院期间膳食费368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315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未行内固定拆除术。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中上段、外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9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600元、杂费315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误工费(含二期)16,94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并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5,77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含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合计93,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0,227.94元;被告蒋某某应在保险范围外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杂费12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含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合计93,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0,227.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杂费、律师费,合计3,1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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