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杉杉
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裴影
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凯
原告赵杉杉,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影。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聂小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
原告赵杉杉与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房物业公司)、第三人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赵杉杉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及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杉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晶,被告平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影、夏东辉(2015年10月13日到庭)、曾路(2016年1月26日到庭,此时夏东辉代理权限终止),第三人哈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杉杉修复费用9228.14元;
二、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杉杉损失673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杉杉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杉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元(原告赵杉杉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3元,由原告赵杉杉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杉杉修复费用9228.14元;
二、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杉杉损失673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杉杉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杉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元(原告赵杉杉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3元,由原告赵杉杉负担2596元。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龚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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