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东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404800-0。
法定代表人张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家。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昌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起,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业务员杨某得知赵宝贵得病后,多次上门做工作,原告告知业务员杨某其父亲赵宝贵已经生病了。2012年1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杨某拿来空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未履行说明义务,便让原告、赵宝贵签字,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原告父亲赵宝贵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2-130300-S75-01504151-4,2012-130300-475-01502322-3),投保险别为:“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随后被告保险公司核保时,由业务员杨某及公司人员带被保险人赵宝贵体检两次,检查结果是:“被保险人身体各方面都很健康,公司同意对其受保。”并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保险公司代收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一个年度的保险费人民币共计10558元。2012年4月,赵宝贵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原告告知业务员杨某,被保险人赵宝贵住院治疗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保险公司代收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一个年度的保险费人民币共计10558元。2013年2月16日赵宝贵身故。在此之前,赵宝贵连续两年一直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13年2月16日原告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及赵宝贵的身故受益人,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文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予以受理。2013年3月22日,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就患有贲门腺癌的事实,拒付身故保险金,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单方面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8400元(其中:国寿鸿祥两全保险保险金6万元,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保险金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昌黎支公司辩称,因保险业务员杨某涉嫌违法、违规业务操作,原告赵某某应负保险业务员杨某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我公司业务员杨某得知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宝贵得病后,多次上门做工作,劝原告父亲投保,并于2012年1月4日将事先填好的投保单让投保人签字认可。我公司认为保险业务员杨某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业务操作,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提请法院将保险业务员杨某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赵某某应负保险业务员杨某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丧失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父亲赵宝贵有病,但在保险业务员杨某的劝说下,抱着侥幸心理,骗取我公司对其父亲赵宝贵的常规体检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的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当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投保单号1110132000095108,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赵宝贵,主险保单号为2012-130300-S75-01504151-4,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
2、《现金价值表》两份。主要记载了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3、《保险金额表》一份,主要记载了红利对应增加的保险金额。
4、《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一份,主要记载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及权利义务等情况。
5、《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一份,主要记载了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红利事项等内容。
6、《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为赵某某,身份证号××,被保险人为赵宝贵,身份证号××,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赵某某。险种名称为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保险费合计6558元等内容。其上有投保人赵某某、被保险人赵宝贵,受理经办郭向海签名,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7、《保险合同送达书》,主要记载了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送达赵某某并告知其交纳保费的银行转账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赵某某,账号62×××85等相关情况。
8、2013年4月18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主要记载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间交纳保费共计21116元等情况。
原告用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合同关系,原告已交纳了保险费。
第二组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投保单号1110132000092963,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赵宝贵,主险保单号为2012-130300-475-01502322-3,保险金额1040.80元,保险期间终身。
2、《现金价值表》一份。主要记载了该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3、《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一份,主要记载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及权利义务等情况。
4、《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一份,主要记载了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红利事项等内容。
5、《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为赵某某,身份证号××,被保险人为赵宝贵,身份证号××,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赵某某。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合计4000元等内容。其上有投保人赵某某、被保险人赵宝贵,受理经办郭向海签名,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发票》一张,主要记载保险单号为2012-130300-475-01502322-3,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缴费4000元,缴费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
7、《保险合同送达书》,主要记载了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送达赵某某并告知其交纳保费的银行转账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赵某某,账号62×××85等相关情况。
原告用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关系,原告已交纳了保险费。
第三组
1、2013年2月16日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赵宝贵,男,身份证号××,住昌黎县茹荷镇棉花坨村109号,于2013年2月16日因病死亡。
2、2013年2月19日昌黎县茹荷镇棉花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赵宝贵,男,身份证号××,因病于2013年2月16日身故,其家庭成员关系如下:父亲赵玉文,母亲赵志珍,身份证号××,配偶齐春风,身份证号××,共有两个子女,赵某某,男,身份证号××,赵权美,女,身份证号××。
《放弃权益申请书》一份,内容“齐春风、赵志珍、赵权美自愿放弃该张保单xxxx3223、2012130300S7501541514领取红利的权益,同意由赵某某领取保单红利。
4、2013年3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两份,主要记载了xxxx3223、2012130300S7501541514两份保单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拒赔。
原告用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保险人赵宝贵已死亡,其继承人一致同意由赵某某领取保单红利,其它继承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赵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赔。
第四组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作为被告保险销售员,于2011年12月29日到赵某某家销售保险时,赵某某说,他父亲赵宝贵已生病,但并未住院。当时赵宝贵能下地干活,身体挺好,我在没有向公司汇报上述情况的情况下,就让赵某某在保单上签了字。后保险公司通知我带赵宝贵到昌黎协和医院进行全身体检,第一次检查后说有毛病,尔后又去体检,后通知我说赵宝贵身体无毛病,允许投保,我认为赵宝贵的儿子赵某某说有毛病,公司说没毛病,我就认为保险公司都通过了,保单就可以成立了。”
证人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是赵某某的姨。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杨某家呆着时,我们就聊起话来,我说赵某某的爸有病了,杨某说‘给你二姐夫(赵宝贵)入份保险吧,说这话时,杨某的上线王力功来了,我一会儿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和杨某是夫妻关系。大概是2011年底或是2012年初,我开车拉着杨某、王力功他们俩到赵某某家跑保险,后来的事我不清楚。”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杨某知道赵宝贵有病(癌症)仍推销保险,原告尽了通知义务。
第五组
2012年1月10日赵宝贵体检报告单共计9页(复印件),主要证明被保险人赵宝贵有病已如实告知了被告,被告为赵宝贵体检两次认可其健康予以投保,应当履行保险义务。
被告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至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个人)》两份,主要记载了被告就xxxx3223、2012130300S7501541514两份保险合同解除事项向原告发出通知。时间为(空)
2、《拒赔通知书》两份,主要记载了原告提交的xxxx3223、2012130300S7501541514两份保单,被告经审核后,认为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拒赔。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
3、《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两份,①,主要记载了被询问人为赵某某,记录人员为李小春,在场人员为冯涛,询问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地点在昌黎县茹荷镇棉花坨村赵某某家中。主要内容“问:我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昌黎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请问你与被保险人是什么关系?答:被保险人赵宝贵是我父亲。问:被保险人既往身体健康状况如何,有没有因病在医院诊疗过?答:我父亲赵宝贵身体一直很好,在去世2个月前还每天出去打鱼。早在2013年1月底我父亲因身体不舒服表现为身体无力,在当地茹荷镇卫生院住了几天院,好转后出院回家。问:你父亲赵宝贵在茹荷卫生院住院治疗具体是什么病?答:具体什么病没有确诊,当时就输了几天液。其上有被询问人赵某某签字及询问人李小春、冯涛签字。②,主要记载了被询问人为杨某,记录人员为李小春,在场人员为冯涛,询问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地点在昌黎县茹荷镇东石庄村杨某家中。主要内容“问:我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昌黎支公司工作人员,请问你是杨某本人吗?答:我是杨某,日前在中国人寿昌黎支公司从事外勤业务员工作。问:你和被保险人赵宝贵是什么关系?是否有亲属关系?答:被保险人赵宝贵的保险是我介绍投保的,被保险人赵宝贵是我的客户,我与被保险人没有亲戚。问:你为被保险人介绍保险时,被保险人当时身患癌症,你是否知情?答:我是2011年12月底先后两次找到被保险人赵宝贵和被保险人的儿子赵某某,当时被保险人本人对儿子为自己投保保险一事知情,自己也同意投保,在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儿子并没有说被保险人赵宝贵身患癌症,我对被保险人患病一事不知情。问:你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观察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如何,有没有发现被保险人疾病特征?答:没有发现,当时观察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和常人一样,被保险人还说身体很好,每天出去打鱼。其上有被询问人杨某签字及询问人李小春、冯涛签字。
4、《理赔申请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姓名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出险人赵宝贵,男,事故经过:2013年2月16日早晨患病身故。保险合同号码为2012130300S75015041514和xxxx3223。申请人赵某某签名,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受理人姓名为刘绍君,受理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
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病理图文诊断报告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赵宝贵,男,57岁,检查号为20114025,科别为内窥镜室,送检日期为2011-12-14,部位为贲门食管,送诊医师为赵志军,临床诊断为贲门食管癌。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
6、秦皇岛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页、《病历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主要记载赵宝贵因贲门腺癌于2012年2月27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3月6日出院。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赵宝贵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且该通知书上没有年月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章。对证据3中①无异议,对②不认可,认为应以杨某当庭作证内容为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5组及被告证据3中的①、证据4-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2及证据3中的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14日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宝贵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贲门食管癌。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寿昌黎支公司的保险销售员杨某到原告赵某某家向其推销人寿保险,后又多次到原告家做保险推销工作。在双方商定给原告的父亲赵宝贵入人身保险时,原告告知杨某其父亲赵宝贵已经生病了,但未告知患何种病。
2012年1月4日,原告作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原告父亲赵宝贵作被保险人,在两份人寿保险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号分别2012-130300-S75-01504151-4和2012-130300-475-01502322-3)。投保险别为:“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被告人寿昌黎支公司在核保时,派杨某及被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带被保险人赵宝贵体检两次,第一次查检结果有问题,第二次复检结果为健康。
2012年1月6日、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保险费人民币共计10558元。2013年1月14日、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保险费10558元。共计21116元。
2012年2月27日被保险人赵宝贵因贲门腺癌入秦皇岛市第四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6日出院,2013年2月16日身故。
被保险人赵宝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外)放弃继承保险权益,同意由原告领取保单红利,2013年2月16日原告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及赵宝贵的身故受益人,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文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就患有贲门腺癌的事实,拒付身故保险金,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明知其父亲赵宝贵(被保险人)身患癌症,在保险销售员向其推销保险时,虽然告知被保险人赵宝贵有病,但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赵宝贵身患癌症此类保险公司拒保的大病,而签订了“国寿鸿祥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12-130300-S75-01504151-4)和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12-130300-475-01502322-3),违反了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的义务,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同时,被告在知晓被保险人有病(但不知是患癌症)情况下,依据对被保险人体检健康的结果,同意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未尽到相关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合同的订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8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无过错、无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交付保险费共计21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五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签订的国寿鸿祥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12-130300-S75-01504151-4)和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12-130300-475-01502322-3)合同。
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保险费21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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