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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权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权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权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0830,保险期间1年,并附加“2014皖宿州农机锦程(1万/100元)”,保单号为xxxx5424,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每份额1万元,办理了两份意外身故残疾保险。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摔伤,被人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赔付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公司为皖K×××××号车投保了《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限额为10000元每座,投保座位数为2座;依照该险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关于残疾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赵权某事故中受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被保险人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为保险金额乘以给付比例,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GB18667-2002)》,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5%,故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为10000元×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赵权某所有的皖K×××××号车辆挂靠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勇作为投保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2014皖宿州农机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1万/100元)”两份,每份保费100元,合计200元,约定被保险人即为原告赵权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每份保障范围:意外身故、残疾保额1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交通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残疾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016年12月1日,原告赵权某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107国道驻马店段朱古洞的沙场被一辆铲车挂倒,原告赵权某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权某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2016年12月30日,赵权某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1175.8元。
2017年4月13日,原告赵权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7年4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权某腰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之日止;其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赵权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权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签订的2014皖宿州农机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赵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后,由于投保两份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赵权某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内予以赔付,经鉴定原告赵权某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则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计款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由于残疾赔偿金已超过20000元的保险限额,则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内赔付原告赵权某20000元。
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要求对原告赵权某的伤情按照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附表1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出的伤残等级为1-7个级别,该级别的划分与目前通行的将人身残疾划分为10个等级相差太远,实质上属于变相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权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兵

书记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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