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黑龙江松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史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日13时许,孙某伙同他人在加铁分局救援列车铁大门处将赵某头部打伤。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于1989年12月5日对孙某等人作出了刑事处罚,并作了(1989)刑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孙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赵某16 500.00元。现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伤残赔偿金90 436.00元、颅脑修补费用30 000.00元、护理费17 444.30元、营养费6 000.00元、鉴定费3 522.00元,共计147 40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赵某与孙某之间的赔偿问题由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现赵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孙某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颅脑修补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溯及力,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赵某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248.05元,由赵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 436.00元、颅脑修补费用30 000.00元、护理费17 444.30元、营养费6 000.00元、鉴定费3 522.00元,共计147 402.3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继续赔偿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并且继续赔偿必须是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才能请求。上诉人赵某在1989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各被告人赔偿其不法侵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进一步医疗等费用21 500.00元,经加格达奇区铁路运输法院调解,由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赵某的治疗和增进营养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合计16 500.00元。根据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1989)刑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可知,上诉人赵某在1989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提出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主张。上诉人赵某自认从2013年开始享受退休工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并且鉴定意见中称其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对于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248.0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审 判 长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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