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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刘培德
陈忠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兵(特别授权),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培德,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忠贵,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及被告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德、陈忠贵,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刘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轮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金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金轮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6039.90元、后期治疗费49500元、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原告赵某某请求的金额54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960元,原告赵某某虽已年满64周岁,但其受伤之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严重,痛苦较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为103366.40元(20840元/年×16年×0.31),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为1060(20元/天×5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未列举鉴定费,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7939.9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68126.30元【医疗费86039.90元、后期治疗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40元、误工费16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148126.3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被告刘某垫付的77939.90元,原告赵某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1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刘某返还77939.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四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轮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金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金轮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6039.90元、后期治疗费49500元、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原告赵某某请求的金额54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960元,原告赵某某虽已年满64周岁,但其受伤之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严重,痛苦较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为103366.40元(20840元/年×16年×0.31),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为1060(20元/天×5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未列举鉴定费,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7939.9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68126.30元【医疗费86039.90元、后期治疗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40元、误工费16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148126.3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被告刘某垫付的77939.90元,原告赵某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1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刘某返还77939.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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