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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苏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系原告赵某某之妻,。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号万浩枫景*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经理。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号。负责人:张沄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员工。被告:赵玉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王俊芳,女,汉族,现住曲周县,系被告赵玉青之妻。被告:赵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时10分许,在邱县世纪大街路口西侧邯临路75公里处,赵红晓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冀D×××××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赵振杰、赵鹏飞乘坐冀D×××××号车。事故造成赵振杰、赵鹏飞、赵红晓受伤,后赵振杰、赵红晓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邱公交认字(2017)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振杰、赵鹏飞无责任。赵振杰系河北大学大三学生,其受伤后到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赵振杰的父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5万多元。被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平处理。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冀D×××××车在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涛辩称:本被告是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早已于2014年转让给尹红杰,本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减免10%,同时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二死一伤,应为另一死者、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赵玉青辩称:赵红晓已成年并已结婚生子,本被告作为赵红晓的父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芳未答辩。被告赵鹏飞辩称:本被告是冀D×××××号车的所有人,本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其本身系受害方,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赵振杰身份证复印件、赵振杰的学生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及赵振杰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成因与责任分担;3、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振杰死亡原因;4、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以证明赵振杰的住院情况及相应的费用;5、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赵振杰的诊疗情况。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赵振杰的身份证,本案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项目与标准。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振杰生前为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二原告均未达到需被抚养年岭。被告王涛、赵玉青、赵鹏飞的质证意见是:与孙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孙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万顺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该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2、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车辆与司机的具体情况;3、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被告王涛、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赵玉青、赵鹏飞均无异议。被告王涛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其并非冀D×××××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被告孙某某、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赵玉青、赵鹏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苏某某系夫妻,赵振杰系该夫妻之子,赵振杰出生于1996年3月9日。2015年9月10日,赵振杰入河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就读于卫生检验与检疫专业,学制四年,学号为20152202006。被告赵玉青、王俊芳系夫妻,赵红晓系该夫妻之子,赵红晓出生于1994年4月13日。2017年10月2日1时10分许,邱县世纪大街路口西侧邯临路75公里处,赵红晓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冀D×××××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赵振杰、赵鹏飞乘坐冀D×××××号车。事故造成赵振杰、赵鹏飞、赵红晓受伤,后赵振杰、赵红晓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邱公交认字(2017)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晓醉酒后(161.9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述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某驾驶挂车后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述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红晓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孙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赵红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振杰、赵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振杰入住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其主要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血肿;2、左眼钝挫伤;3、面部挫裂伤;4、右侧第4肋骨骨折;5、左足背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633.04元、病历取证费6元。事故发生当日,赵振杰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入邱县中心医院、转邯郸市中心医院院时发生交通费538.50元,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1826.93元。2017年10月8日,赵振杰去世。2017年10月25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振杰颅脑损伤死亡,二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赵红晓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志新,实际车主为赵鹏飞;冀D×××××登记车主为万顺达运输公司,冀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涛,现冀D×××××冀D×××××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孙某某。2017年4月25日,被告万顺达运输公司为冀D×××××车在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赵红晓,因抢救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62575.32元。
原告赵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运输公司)、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赵玉青、王俊芳、赵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王涛、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被告赵玉青、被告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达运输公司、被告王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邱公交认字[2017]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振杰、赵鹏飞无责任。因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冀D×××××车的主车在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要求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超载而免赔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一人死亡,应在各分项限额内由二名死者按比例分配保险金。赵红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赵红晓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其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接受遗产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赵红晓个人遗产的数量及价值,也不能举证证明作为父母的被告赵玉青、王俊芳已接受赵红晓遗产的数量及价值,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赵玉青、王俊芳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鹏飞作为冀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鹏飞在该车内乘座,而该车辆由已处于醉酒状态的赵红晓驾驶,由于赵鹏飞对自有车辆放任管理,对造成二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赵鹏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在赵红晓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范围内分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赵振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二原告因赵振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赵振杰生前系河北大学在校学生,其连续在城市稳定居住、消费已满二年,现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邯郸市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8493.50元;(3)医疗费,结合赵振杰的住院诊疗情况,其发生的医疗费为54465.9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振杰作为在校大学生,不幸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致二原告失去爱子,必然长期处于精神痛苦之中,确有抚慰之必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因入院、转院发生救护车费538.5元,加上赵振杰去世后二原告将尸体拉回,以及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赵振杰的住院时间,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300元;(7)护理费,原告赵某某要求按照月收入450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日98.04元计算6天,其护理费为588.24元;根据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每日110.57元,计算6天为663.42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1251.6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02491.13元。因赵振杰生前为学生,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赵振杰产生了误工收入,故二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赵振杰生前有确需实际扶养的人员,故二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65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0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3437.64元;三、被告赵鹏飞向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974.07元;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负担513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784元,被告赵鹏飞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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