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何怀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怀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负责人罗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秭归支公司)及何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绪,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何月娥系马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马某某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月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以确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月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是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马某某授权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493.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在农村民办企业打工,但未提交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43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原告骨折在住院期间行胸带外固定处理,并无必然发生二次手术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对护理日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确定护理费为1812元(23624元÷365天×28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5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在农村民办企业打工,平时在厂里居住,从2012年9月起厂里放假时随儿子在枝江市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也未提交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不在城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属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且有二子抚养,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861.5元(5723元/年×5年×10%÷2人×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伤残十级,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具体数额,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374.18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13493.68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553.68元,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按与刘烤、孟凡益遭受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1449.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320.5元,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按与刘烤、孟凡益遭受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5030.34元。原告其余17394.82元的损失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综上,人保秭归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874.18元,马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74.18元(其中的13493.6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以确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月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是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马某某授权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493.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在农村民办企业打工,但未提交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43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原告骨折在住院期间行胸带外固定处理,并无必然发生二次手术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对护理日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确定护理费为1812元(23624元÷365天×28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5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在农村民办企业打工,平时在厂里居住,从2012年9月起厂里放假时随儿子在枝江市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也未提交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不在城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属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且有二子抚养,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861.5元(5723元/年×5年×10%÷2人×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伤残十级,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具体数额,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374.18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13493.68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553.68元,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按与刘烤、孟凡益遭受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1449.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320.5元,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按与刘烤、孟凡益遭受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5030.34元。原告其余17394.82元的损失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综上,人保秭归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874.18元,马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74.18元(其中的13493.6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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