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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涿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涿
李增儒
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于斌

原告赵某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路12号。
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840264-3。
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涿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涿委托代理人李增儒、张全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涿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中的姓名及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受害人姓名不一致,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同一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涿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中的姓名及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受害人姓名不一致,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同一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涿的起诉。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管伟娜

书记员:刘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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