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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隆尧县隆昔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增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沃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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