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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庞韶丽,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满城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理赔款共计54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17日13时4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三环附近由西向东行使时,与宋江波驾驶的冀F×××××轿车由西向东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冀F×××××轿车在被告满城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47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满城人保公司辩称:请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15479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损公估价格过高,施救费认可300元,已赔偿本车车主100元车损,赔偿金额应减去1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以及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冀F×××××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公估结论书,估损金额为5048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33元。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冀F×××××车辆作出公估结论书,估损金额为50485元,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满城人保公司认为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车损金额50485元予以认定。公估费3533元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满城人保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500元拖车费票据为正式票据,应予支持。被告满城人保公司主张已赔偿车主100元车损、赔偿金额应减去100元的观点应予支持。被告满城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赵某某54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4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良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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