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郝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赵某。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负责人寇伟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郝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1月23日22时左右,李某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南邑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李某、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252医院住院治疗,郝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5233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64元、误工费486号、残疾赔偿金1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0元、鉴定费2002元、车损23076元、评估费1354元、施救费2000元等共计3189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和司机的驾驶本,两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3、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应该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超医保用药由事故方进行赔付,我公司不负担;4、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此类费用应有事故责任方负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应予采纳。
因赔偿项目中有伙食补助,故原告赵某药费清单中的291.5元伙食费应予扣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地点博野县南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可酌情按3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可根据相关规定按400元计算。
原告赵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8962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54元×7天=37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35%=1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13年×35%÷2=400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2.6元、车损23076元、公估费1354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07956.6元。
原告郝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5979.7元、营养费30元×9天=270元、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54元×9天=486元、误工费54元×9天=486元、合计8121.7元。
对原告赵某和郝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194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30795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8121.7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应予采纳。
因赔偿项目中有伙食补助,故原告赵某药费清单中的291.5元伙食费应予扣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地点博野县南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可酌情按3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可根据相关规定按400元计算。
原告赵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8962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54元×7天=37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35%=1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13年×35%÷2=400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2.6元、车损23076元、公估费1354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07956.6元。
原告郝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5979.7元、营养费30元×9天=270元、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54元×9天=486元、误工费54元×9天=486元、合计8121.7元。
对原告赵某和郝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194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30795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8121.7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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