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郝建兵
冯兰兰
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建兵。
被告冯兰兰。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建兵、被告冯兰兰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冯兰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阳邑铲车大修厂门口时,撞到正在步行通过314省道的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兰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兰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冯兰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兰兰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予以赔偿,我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冯兰兰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冯兰兰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7524.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5240.2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人护理20天和1人护理120天计算,13664元/年÷365天×120天+13664元/年÷365天×20天=5240.20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15年×12%=1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原告损失共计94148.54元。被告冯兰兰应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4148.5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减去1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79148.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9148.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冯兰兰承担188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49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冯兰兰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冯兰兰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7524.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5240.2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人护理20天和1人护理120天计算,13664元/年÷365天×120天+13664元/年÷365天×20天=5240.20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15年×12%=1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原告损失共计94148.54元。被告冯兰兰应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4148.5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减去1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79148.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9148.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冯兰兰承担188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49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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