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高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高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高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13.7元,其他损失待法医鉴定结论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4.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金额共计329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杜某、高某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0时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的属于被告高某斌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112国道宣化区贾家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家营镇元台子路口处时与已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现场认定被告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的均由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杜某未作答辩。
高某斌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杜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杜某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与公司的劳务合同,且工资表的加盖的并非财务专用章。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工资被扣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张家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住所地与治疗地的距离及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及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均对杜某庭前提交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无异议,认可杜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向高某斌租赁。
本院认为,杜某在租赁高某斌出租车营运期间,过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承保人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赵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80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199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04.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安保险张家口公司按保险责任已能足额赔付,故杜某与高某斌无需负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19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04.4元,合计32804.4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赵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联社贾家营信用社,账号:49×××92;
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由赵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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