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葡萄款66068.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97524斤,每斤0.78元,价款共计76068.72元,当时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66068.72元一直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交付原告两车葡萄包装箱,由原告在双树村收购葡萄,在装箱、装车后交付被告。每斤葡萄被告给付原告价款0.68元,原告收购的义务履行的出色,则每斤葡萄价格上浮0.1元。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在双树村收购了葡萄97524斤,被告在原告装车交付完毕后,给付原告价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的对话,因该录音资料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又缺乏其它有效证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葡萄,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价款(10000元)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给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其迟延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收购工作是否出色完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约定价款0.78元∕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仍应当按照0.68元∕斤履行。
原、被告之间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成立合伙的必要内容达成协议,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收购葡萄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曾给付原告价款34000元,原告因此放弃了其他价款给付请求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葡萄价款66316.32元(97524斤×0.68元∕斤),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563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复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荐飞
书记员:韩悦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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