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义宝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陈某某
王利
侯建成
赵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宝(原告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侯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母亲)。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陈某某妹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赵某某、李金某与被告陈某某、侯建成、赵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李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因儿子赵龙死亡的赔偿款183806元。
事实和理由:赵龙系原告赵某某、李金某三儿,被告陈某某丈夫,被告侯建成继父,被告赵某父亲。
赵龙生前受雇于李玉峰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2月2日,赵龙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经内蒙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交强险11万元,三者险1432085元,其中丧葬费25692元,赔偿赵某某被抚养人费9448.2元,赔偿李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被告五人交强险55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五人司机乘员险10万元。
雇主李玉峰赔偿原、被告五人126500元。
上述赔偿款属于原、被告五人共有部分的数额为485208.5元,除去丧葬费25692元,剩余459516.5元,有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二原告占2/5,应分183806元。
被告陈某某、侯建成、赵某辩称,原告所述赵龙与原、被告五人的身份关系,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数额属实。
其中雇主李玉峰还有26500元未给付,已领取保险公司和雇主的赔偿款20万元。
但因处理赵龙丧葬事宜实际花费约5.6万元。
在赵龙生前买车和给儿子赵某看病向亲属借的债务还有10余万元没有偿还,赵龙死亡后,××的儿子赵某看病康复又花费10万元。
给付了原告1万元生活费。
儿子赵某还需继续治疗康复,需要较多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五人平均分配的意见。
本院认为,受害人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被告五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85208元,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922元,系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直接支出的费用,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析出,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该三项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2286元是对受害人亲属原、被告五人遭受的间接损失而赔偿的费用,原、被告原则上平均分配,但受害人赵龙儿子赵某患脑性瘫痪,××,赵龙的死亡丧失了被抚养人赵某治疗疾病和生活的大部分来源,所以,从情理上讲,对赵某应予照顾,本院酌情支持由赵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半,然后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
原告主张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后五人平均分配,缺乏公平、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以赔偿款先偿还赵龙生前因买车和给赵某看病向亲属借的债务及扣除赵龙死亡后给赵某看病的费用,剩余的赔偿款予以分配,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赵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李金某分割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被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3071.5元【(485208元-32922元)÷2×2/4】,除去被告陈某某已给付10000元,原告赵某某、李金某还分割103071.5元。
二、被告陈某某、候建成、赵某分割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被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2136.5元【(485208元-32922元)÷2×1/2+32922元+(485208元-32922元)÷2】。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赵某某、李金某负担6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被告五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85208元,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922元,系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直接支出的费用,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析出,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该三项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2286元是对受害人亲属原、被告五人遭受的间接损失而赔偿的费用,原、被告原则上平均分配,但受害人赵龙儿子赵某患脑性瘫痪,××,赵龙的死亡丧失了被抚养人赵某治疗疾病和生活的大部分来源,所以,从情理上讲,对赵某应予照顾,本院酌情支持由赵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半,然后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
原告主张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后五人平均分配,缺乏公平、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以赔偿款先偿还赵龙生前因买车和给赵某看病向亲属借的债务及扣除赵龙死亡后给赵某看病的费用,剩余的赔偿款予以分配,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赵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李金某分割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被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3071.5元【(485208元-32922元)÷2×2/4】,除去被告陈某某已给付10000元,原告赵某某、李金某还分割103071.5元。
二、被告陈某某、候建成、赵某分割赵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被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2136.5元【(485208元-32922元)÷2×1/2+32922元+(485208元-32922元)÷2】。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赵某某、李金某负担6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32元。
审判长:韩翔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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