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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诉中国人保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原告马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原告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原告赵某某1(王静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法定代理人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原告赵某某2(王静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法定代理人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
公司负责人朱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马淑英、王静、赵某某1、赵某某2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马淑英、王静及赵某某1、赵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丛志敏、丛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明武与被告订立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保险人赵明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自杀、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死亡等法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赵明武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义务。被告主张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庭审中其承认被保险人赵明武于2014年10月8日交纳保险费,下一年度交纳保险费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赵明武于2015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合同未失效。被告主张被保险人赵明武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解除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未对投保单和保险合同赵明武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条款中约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国寿康宁终身保险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国寿鸿盈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29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0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审判员  李偶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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