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赵月琴丈夫。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
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83.82元、误工费17800.2元、护理费17014.5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875元、交通费473元、鉴定费1870元、血样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3.2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346889.72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3月17日6时许,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河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布和路路口处进入环岛时,与已进入环岛内沿乌兰布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赵月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月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琴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赵月琴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4天,伤情诊断为: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枕骨骨折等十一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烤电、康复理疗不属于挂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200689.82元,外购药支出1694元。共计202383.8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5元计算。参照三期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7800.2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5582元(106元×144天+106元×6天×50%)。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考虑150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营养费:15000元(100元×150天)。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考虑150天。八、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144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鉴定费:187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赵全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何凤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全录夫妇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2元。十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400元。十四、残疾器具费:875元,有合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五、血样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十六、财产损失(电动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酌情考虑500元。十七、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杨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八、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月琴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月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琴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已预付部分在赔偿中予以核减。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340913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月琴损失340913元。核减已给付14600元,再赔偿3263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600元。三、驳回原告赵月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收取3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3056元,由原告赵月琴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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