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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与雷雪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月球
王某某
程立志
程某某
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
雷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月球,(系受害人程绪华的妻子)。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程绪华的母亲)。
原告:程立志(又名程西牛),(系受害人程绪华的儿子)。
原告:程某某(系受害人程绪华的女儿)。
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与被告雷雪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23时20分,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6国道通城县马港镇财政所门前路段与前方驶入106国道左转弯后直行与受害人程绪华驾驶的鄂L5H283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受害人程绪华当场死亡。2014年7月2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绪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鄂L5C287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雷雪某赔偿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811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原告王某某系被扶养人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受害人程绪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雷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4)626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目的:受害人程绪华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急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4: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雷雪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L5C287号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证据5: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鄂L5C287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力有异议,身份证并不能够证明母子关系,且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是否健在,没有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以仅凭一张身份证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死者的关系,以及需要被扶养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证据1,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被告雷雪某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对其进行血液及酒精检测,所以其属于醉酒驾车或饮酒驾车没有定性,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且交强险赔偿后有权追偿。对证据3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雷雪某驾驶证及行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但行车证记载鄂L5C287号车辆年检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所以事故发生时,雷雪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我公司商业险依法也应拒赔。对证据5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雷雪某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院采信证据2-4;被告雷雪某饮酒,属于商业险不赔偿范畴,证据5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车交强险赔偿,商业险不赔偿。
被告雷雪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雷雪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采信证据1-4。被告雷雪某饮酒,属于商业险不赔偿范畴,证据5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车交强险赔偿,商业险不赔偿。
被告雷雪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二、投保人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饮酒驾车,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保留向被告雷雪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绪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程绪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3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金家村8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害人程绪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被扶养人名叫王某某,系受害人程绪华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5年)、误工费1000元,合计229100元。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诉称因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亲属受害人程绪华死亡后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要求被告雷雪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被告雷雪某将鄂L5C287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饮酒驾车,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因被告雷雪某饮酒驾车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雷雪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褚毅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期范围内予以赔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绪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程绪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3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金家村8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害人程绪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被扶养人名叫王某某,系受害人程绪华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5年)、误工费1000元,合计229100元。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诉称因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亲属受害人程绪华死亡后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要求被告雷雪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被告雷雪某将鄂L5C287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饮酒驾车,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因被告雷雪某饮酒驾车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雷雪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绪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程绪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3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金家村8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害人程绪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被扶养人名叫王某某,系受害人程绪华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5年)、误工费1000元,合计229100元。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诉称因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亲属受害人程绪华死亡后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要求被告雷雪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被告雷雪某将鄂L5C287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饮酒驾车,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因被告雷雪某饮酒驾车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雷雪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褚毅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期范围内予以赔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程绪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程绪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3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金家村8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害人程绪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被扶养人名叫王某某,系受害人程绪华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5年)、误工费1000元,合计229100元。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诉称因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亲属受害人程绪华死亡后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要求被告雷雪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被告雷雪某将鄂L5C287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雷雪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雷雪某驾驶鄂L5C287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饮酒驾车,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因被告雷雪某饮酒驾车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亲属受害人程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00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由被告雷雪某赔偿169100元给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月球、王某某、程立志、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雷雪某负担1050元。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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