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电话:17702280992。
委托代理人:梁栋超,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臣,该公司职员。电话:17731775817。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汽运、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日赵文彬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行驶,董某驾驶超载的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46公里900米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文彬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某系赵文彬之父,刘某某系赵文彬之母,至今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8224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董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的司机是董某,也是车主,登记车主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是董某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2、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死者的父母均为50多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道理,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3、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丧葬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明大汽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运输公司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董某,一切损失由董某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我运输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商业险与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3、因我运输公司不为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运输公司不予赔偿;4、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说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董某驾驶的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保险第27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赵某某户口页一份、刘某某户口页一份,证实二原告主体身份;2、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赵文彬户口页一份,赵文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文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家庭关系情况,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被抚养人赵某某、刘某某身份情况;3、法医学尸检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实赵文彬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董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霸州津胜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花费尸检处置费、停尸费、穿衣费等4940.2元,救护车费1300元;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MRI诊断报告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2016年因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进行手术,术后病情更加严重,不能正常活动,膝盖弯曲困难,后经医院检查仍旧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右膝关节炎,髌骨、股骨及胫骨软骨损伤,内侧半月板撕裂伴半脱位,外侧半月板撕裂、交叉韧带损失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7、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MRI诊断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赵某某患有腰椎退行性改变、间盘膨出、椎管狭窄疾病;8、尹华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赵某某二人因患有疾病给身体造成极大影响,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休养在家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即二人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肇事车辆冀J×××××系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1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金额600元,证实原告为保全车辆花费的保险费;11、保全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520元,证实原告花费保全费;12、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元。
赔偿清单:1、丧葬费:56987元÷2=28494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785÷365天×5人×10天=4902元;3、死亡赔偿金:11919×20年=2383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3人×2人×20年=130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1300元);7、保险费:600元。划分责任比例后主张208224元,要求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死者的父母年龄一个是53、一个为51,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仅凭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足以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人5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4、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5、保险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董某质证意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二原告未提交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举证如下:收条1张,先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二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00时20分,赵文彬醉酒后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行驶,董某驾驶超载的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46公里900米处,赵文彬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董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文彬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文彬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救护车费1300元,其他抬尸费、尸袋费、穿衣费等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死者赵文彬其父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赵文如、赵文彬、赵文新三子女。因保全被告董某的车辆,二原告支付保险费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1300元)。
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明、原告提交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赵某某、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刘某某的住院病案,主张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就免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法医学意见书、土葬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就免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人员过多,本院酌情按交通运输业支持3人10天,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23元;3、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我国规定女性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刘某某为农民,参照女性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且刘某某身患多种疾病,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有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3人×20年=65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打击,本院对二原告主张30000元予以支持,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1300元);7、保险费:600元。因被告董某负次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二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57134.73元的30%为77140.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某在保险外赔偿二原告保险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二原告返还被告董某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3508元,由二原告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4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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