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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原告赵某某亲属。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市场路法院家属楼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边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县交警大队调查了解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的置换,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0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请专家的劳务费等共计80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不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327.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陈述与诉状内容一致,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此次事故中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用药清单,证明赵某某治疗用药明细及花费的医药费为39327.49元;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赵某某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动手术的详细过程;证据4和证据5是赵某某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当时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都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8、法医鉴定中心的收据一张,证明赵某某在法医鉴定中心交费1400元作司法鉴定;9、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当时请专家做手术加班劳务费1500元;10、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30000元;11、更换股骨头网上的价格和使用年限,用于证明更换股骨头手术的价格费用一般到4至5万元,使用寿命一般在10至15年。赵某某的父母都很长寿,都活到了95岁以上,当时赵某某出事故后的时间是75岁,根据人工股骨头的使用年限,赵某某必须进行二次更换股骨头的手术,所以说我们要求更换股骨头的二次手术费用一点也不过分。要求二被告给付以上费用。原告护理费90日*91.8元=8262元,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100元=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1051元*5年*0.3=1572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专家动手术加班劳务费1500元,以上共计80591元,不包括孙某某垫付的39000元多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及另一被告孙某某,并且报告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如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如10至15年后确定更换,也应在实际更换后另行诉讼。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6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医药费系列,我公司在医药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故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所赔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再重复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我方不承担。我方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经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鉴定费票据,因为原告实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以,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异议,被告孙某某也没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市场路法院家属楼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边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县交警大队调查了解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72016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39327.49元,该费用均是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景司医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诉状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1127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冀11民辖终2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景军、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700元,计算标准、方法与数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按照50天计算与住院病历记载住院40天不符,应按40天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1.8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计826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做手术请专家的劳务费用1500元,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并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也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8262元、鉴定费1400元、请专家的费用1500元,共计48591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27.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6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38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5691元;剩余的鉴定费1400元、请专家的费用15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32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被告孙某某33**元,剩余孙某某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孙某某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5691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请专家费用2900元;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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