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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杜某年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1年月1月17日生,汉族,住鹿泉区。
原审被告杜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鹿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杜某年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二00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05)鹿民一初字第361号第36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杜某年不服,提出申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石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某年的再审申请。后杜某年向鹿泉检察院申请监督,经鹿泉检察院审查后提请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4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民(行)监【2014】1301000016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检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令本预案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杜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之妻之手借原告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03年底还原告1万元,尚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有借条和协议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如数偿还原告。故判决被告杜某年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赵明月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810元和其它诉讼费405元由被告负担。
检察院抗诉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借款时间有争议,但被告从原告妻子之手借款3万元事实,后双方经赵某调解达成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当时的见证人赵某所作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3万元由以往经济往来欠款和欠原告妻子的部分款项构成。法院未能查清被告已向次冬菊还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协议约定的3万元中应补齐欠次冬菊款的金额。
再审查明事实:
原审被告杜某年在原审原告赵明月承包经营的原获鹿县粮油贸易公司工作,负责钢坯加工和钢材销售工作。因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审原告曾起诉原审被告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166073元。本院以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从其妻次冬菊手里借原审原告款3万元,扣除已还一万元,尚欠两万元,诉至本院。双方对原审被告已向原审原告支付壹万元均认可,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载明“我5号从冬菊手取三万元整落款93.12.5号。”证据2原审原、被告由见证人赵某见证所立的协议书,载明:“杜某年与赵某某双方经济问题,杜某年再给赵某某叁万元,补齐冬菊出的叁万元,今后有关双方纠纷和经济问题与杜某年一切无关,杜某年付叁万元,近几天付给月明壹万元。2003年底付壹万元,2004年6月底剩余壹万元付清,双方经济问题一笔勾销。落款2003年6月26日,赵某某、杜某年、赵某”。证据3(2007)鹿民监字第1号鹿泉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4(2009)石民申字第00062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时间应当是1992年12月5日,条上所取三万元整是因为当时被告给原告干活,实际上是支取的是为原告干活所需要的花费,是被告经手的钱的一个汇总,证据1是不完整的,下面还有关于其他帐目的记录,完全能说明这笔钱的性质,不是借款,只是一个记帐的证据而已。对证据2协议实际是对所谓的三万元的一个补充,从内容上看写的是“杜某年再付给赵某某三万元,补齐冬菊的三万元”也就是原告起诉的12月5日的三万元。在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再付三万元,实际上这笔钱早就已结清了,只是当时赵某某、赵某强行找到被告,要求签署的,所以这个协议的内容本身是不真实的没有依据的。证据3和4两份证据已被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新的裁定书撤销,应以新的裁定书意见为准。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1993年3月12日赵某某收到被告的三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这三万元早已经还给原告了。证据2、1993年8月20日、1993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钢材和现金交接清单,证明双方财务已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三万元我是收到了,但收到的三万元是被告拉钢坯的余款,并非被告从次冬菊手中取走的三万元,这三万元被告顶了我三次款。对证据2当时并没有结清余款,这只是根据被告手中的资料取了多少款,用了多少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还清了欠款。在被告经手的业务中,还有很多欠款未交上来,以后结冻银行帐户后我才全部清理到被告从我手中和从我会计手中取走了多少款。被告也就取走的款项只给拉了一个清单,至今没有交出帐本,就按被告自己拉的清单至今光拉钢坯用款一项欠我16多万元,被告把钢材舍销给他人,这些欠款收回后还在被告手中,至今未交。被告在负责平安粮油经营部期间多次私自将款借给他人。
见证人证明,“杜某年系其同学,赵某某系其叔伯兄弟,杜某年多次找其要求帮忙协调二人之间的经济问题,经协调,调解的数额有证据,其他经审计后可解决,调解后赵某某不再到杜某年家要债和骂街”。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杜某年在原审原告赵明月承包经营的原获鹿县粮油贸易公司工作,负责钢坯加工和钢材销售工作。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审被告提交的的收条及钢材和现金交接清单,双方各说不一,属于在经营中产生的经济问题纠纷,经见证人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同意由杜某年给付赵某某叁万元,并约定双方的经济问题一笔勾销,即不再追究,是对二人之间经营期间经济纠纷的解决。且杜某年在协议签订后按月给付赵某某壹万元,对此杜某年也认可,现杜某年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和具有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原审依据欠条和协议判决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欠款两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辰红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书记员:霍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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