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张国权
崔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权。
被告崔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张国权、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权、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国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偿还本息50500元,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权违反约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机加工厂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诉讼期间偿还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国权、崔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权、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国权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诉讼期间还款应予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权、崔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借款期限内利息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拖欠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权、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国权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诉讼期间还款应予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权、崔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借款期限内利息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拖欠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潘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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