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款108838.23元、利息1828.5元(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为1828.5元),共计110666.7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邯郸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368号院光华苑小区X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某某,成交价为378838.23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某某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收到房屋给付房款270000元,尚欠房款108838.23元没给付,被告赵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1)2016年2月份被告赵某某意外受伤,同年5月底被告赵某某出院。2016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剩余房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屋卖掉以后或从受伤害赔偿款中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2017年3月份被告赵某某将诉争房屋以58万元价格出售,随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剩余房款,被告赵某某称待受伤赔偿款给付结算后一并给付剩余房款。2017年4月份,第三方给付被告赵某某赔偿款35万元直接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赔偿款后,经过结算还不足以给付房款余款,为此,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108838.23元。(2)诉状第1页倒数第七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改为“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改为“转账支付”;倒数第六行“被告收到房屋后”,改为“被告收到房屋”。
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格,没有约定交房具体时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乙方再办理产权登记后,本合同终止,证明本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
3、建行转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被告赵某某分三次给付原告房款27万元。
4、田丽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况。
5、(2017)冀040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35万元,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受伤花费费用进行核算的事情。
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涉及房屋系赵某某单独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不是适格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经与赵某某了解该房屋已经在2015年7月3日办理房屋登记,相应款项已经付清,且按照要求由赵某某支付了印花税、契税、交易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4、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赵某某与赵某某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3日,诉状中说当时已经给付现金27万元,且又在补充理由中指出2017年4月份收到赵某某的赔偿款35万元,两数相加为62万元,明显不能自圆其说。5、另外需要补充一个案外事实,赵某某的35万元系赵某某作为委托人,违反委托约定私自扣留,该案已由贵院审理后,上诉到中院,经发还重审现由贵院继续审理,目前还在审理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2015年7月4日所有权人为赵某某,且为单独所有。据了解该房屋已经再次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
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般缴款书及交易费发票,印花税和契税的完税证明,证明赵某某依照房管规定,相关费用已经缴纳完毕,交费人为赵某某。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房款已经全部交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赵某某系父子关系,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3月16日、3月2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将3万元、1万元、23万元,共计27万元购房款转至赵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7月3日,赵某某(甲方卖方)与赵某某(乙方买方)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为复兴区××路××小区××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101089XXX;成交价378838.23元;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乙方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收房后,本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7月4日,坐落于复兴区××路××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某。2016年2月10日赵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同年10份出院,后与赵某某因赔偿款发生纠纷,赵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赵某某等返还赔偿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8年6月22日赵某某以赵某某、李某某未支付剩余房款108838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某将坐落于复兴区××路××小区××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某,并与赵某某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义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于2015年7月4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某,赵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房款108838元的义务,责任在赵某某,故对赵某某请求由赵某某给付剩余房款108838.23元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所称的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房屋用于共同生活,应与赵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李某某所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赵某某称,2016年10月份赵某某出院后、2017年3月份赵某某将诉争房屋以58万元价格出售后至本案起诉,均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08838.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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