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赵某,男,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蔚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梁冰、被告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刘海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YXX挂号挂车,在涞源县富强路东段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腿、右臂截肢、肋骨及内脏受损。
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起诉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被告方已赔偿原告2013年4月份定残之前的各项损失。
2013年10月1日,原告因伤情恶化、感染、骨髓炎等,再次到涞源县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失。
因被告张某的车在被告蔚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500元,并要求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诉讼费及相关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赵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刘海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张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蔚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张某的司机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2013)涞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保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调取(2013)涞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卷宗的申请,用以证实刘海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刘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
5、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收费明细、病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手术治疗,住院88天,医疗费为225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营养费为1320元。
6、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及进厅协议、租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兄赵军,赵军从事餐饮业,护理费为7023元。
7、邮寄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邮寄费42元。
被告蔚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但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1份。
经质证,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邮寄费的证据有异议,指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认可。
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蔚县保险公司对张某提交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右上肢截肢,原告因右下肢截肢残端感染、骨髓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无异议。
因此,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具有从冀GXXX号车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代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蔚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55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50元)4400元;3、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因截肢造成感染、骨髓炎,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8天×15元)1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赵军护理,赵军从事餐饮业,按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为(25767元÷365天×88天)6212元;5、邮寄费42元。
上述费用共计34531.16元,由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已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邮寄费200元,只提交邮寄费42元票据1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8元邮寄费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其所承保的冀GXXX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邮寄费共计34531.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右上肢截肢,原告因右下肢截肢残端感染、骨髓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无异议。
因此,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具有从冀GXXX号车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代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蔚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55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50元)4400元;3、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因截肢造成感染、骨髓炎,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8天×15元)1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赵军护理,赵军从事餐饮业,按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为(25767元÷365天×88天)6212元;5、邮寄费42元。
上述费用共计34531.16元,由被告蔚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已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邮寄费200元,只提交邮寄费42元票据1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8元邮寄费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其所承保的冀GXXX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邮寄费共计34531.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31.6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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