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钱某某
葛某某
岳某
刘冬某
刘耀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市民。
原告钱某某,市民。
原告葛某某,市民。
原告岳某,市民。
原告刘冬某,市民。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组织机构代码82372568-6,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利,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钱某某、葛某某、岳某、刘冬某与被告赵鹏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钱某某、葛某某、岳某、刘冬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鹏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钱某某、葛某某、岳某、刘冬某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鹏翔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钱某某、葛某某、岳某受伤,岳某、刘冬某车辆损坏,赵鹏翔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因此次事故造成系三者互碰,一方车辆全责,另两车无责,造成多人受伤,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项下519.5元[571.5元-571.5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合计1390.33元;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项下239.55元[263.5元-263.5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合计1110.38元;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项下1099.15元(1209.07元-1209.07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合计1969.98元;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项下803.73元[884.1元-884.1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33.86元(16835元÷(16835元+36284元)×2000元],合计2308.42元;赔偿原告刘冬某财产损失项下1366.14元(36284元÷(16835元+36284元)×2000元]。因此事故赵鹏翔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岳某剩余经济损失16201.14元(16835元-633.86元),原告刘冬某剩余经济损失34917.86元(36284元-1366.14元),应由赵鹏翔方予以赔偿。基于赵鹏翔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赵鹏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90.33元,赔偿原告钱某某经济损失1110.38元,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1969.98元,赔偿原告岳某经济损失18509.56元(2308.42元+16201.14元),赔偿原告刘冬某经济损失36284元(1366.14元+3491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1390.33元,赔偿原告钱某某保险理赔款1110.38元,赔偿原告葛某某保险理赔款1969.98元,赔偿原告岳某保险理赔款18509.56元,赔偿原告刘冬某保险理赔款36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方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鹏翔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钱某某、葛某某、岳某受伤,岳某、刘冬某车辆损坏,赵鹏翔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因此次事故造成系三者互碰,一方车辆全责,另两车无责,造成多人受伤,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项下519.5元[571.5元-571.5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合计1390.33元;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项下239.55元[263.5元-263.5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合计1110.38元;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项下1099.15元(1209.07元-1209.07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合计1969.98元;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项下803.73元[884.1元-884.1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0.83元[950元-95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33.86元(16835元÷(16835元+36284元)×2000元],合计2308.42元;赔偿原告刘冬某财产损失项下1366.14元(36284元÷(16835元+36284元)×2000元]。因此事故赵鹏翔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岳某剩余经济损失16201.14元(16835元-633.86元),原告刘冬某剩余经济损失34917.86元(36284元-1366.14元),应由赵鹏翔方予以赔偿。基于赵鹏翔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赵鹏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90.33元,赔偿原告钱某某经济损失1110.38元,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1969.98元,赔偿原告岳某经济损失18509.56元(2308.42元+16201.14元),赔偿原告刘冬某经济损失36284元(1366.14元+3491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1390.33元,赔偿原告钱某某保险理赔款1110.38元,赔偿原告葛某某保险理赔款1969.98元,赔偿原告岳某保险理赔款18509.56元,赔偿原告刘冬某保险理赔款36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方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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